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1民初8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廖本德,男,193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原告(反诉被告):谢梅香,女,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平,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糸二原告儿子。
被告(反诉原告):彭顺生,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本德、谢梅香与被告彭顺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被告彭顺生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廖本德,谢梅香,被告彭顺生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本德、谢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顺生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和被告家系隔壁邻居,被告因建造化粪池,出口污水直接排入原告家门旁水沟,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埋地下水管排出污水,但未果。无奈之下,2019年1月20日原告塞住污水口,被告无理地冲进原告家,用扁担重击致廖本德左上肢重伤,谢梅香左手背重伤。二原告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顺生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命其儿子于2018年5月堵塞被告和邻居彭海清家共同出水沟,2019年1月20日第二次堵塞加固,造成雨水不能下流,严重影响被告和彭海清家生活。被告找二原告商议将出水口堵塞拆除以便正常排水,反遭二原告怒斥并围攻、追打。原告谢梅香继而滚地至被告门口耍泼,以死相逼,后捡起模板再次追打被告,被路人劝住。二原告的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同时原告强行将窗户雨棚超出影响被告通行道路,还将己水泥硬化的道路挖烂,造成被告原材料损失和误工费,故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原告(反诉被告)排除妨碍,折除出水沟堵塞物和窗户雨棚超出部分;2、判令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彭顺生原材料和误工费损失1000元以及诬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000元。 反诉被告廖本德、谢梅香辩称,反诉原告彭顺生冻路时弄脏了他们的房屋墙壁,他们要求彭顺生清理,彭顺生不理睬,他们才动手挖烂水泥路面,且只有一小块。他们家的窗户雨棚己缩回没有影响彭顺生通行。只要彭顺生的化粪池污水合理排放,他们愿意拆除出水沟堵塞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本德、谢梅香系夫妻。二原告家和被告彭顺生家系隔壁邻居,被告彭顺生家生活废水和雨水流经二原告住房侧边水沟排出。2018年被告彭顺生建造化粪池,污水排水管出口直接连接被告屋旁水沟。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埋设地下水管排出化粪池污水未果,二原告令其儿子于2018年5月在靠近其房屋处堵塞被告彭顺生家的排水沟,2019年1月20日二原告对堵塞处进行加固,致使被告彭顺生家生活废水和化粪池污水不能从该处排放。2019年1月20日,被告彭顺生到原告家跟二原告协商时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和互殴,原告廖本德、谢梅香在打架中受伤。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本德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食指皮肤撕脱伤,己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己用医疗费截至2019年1月26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医院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医疗费800元(不含鉴定费);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300元。原告谢梅香左手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12天;伤后预计医疗费1000元(不含鉴定、CT及DR检查费),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200元。原告廖本德伤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谢梅香在祁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核实,原告廖本德此次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4346.02元、后续医疗费800元、营养费补助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50元/天)、陪护费656元(47885元/年)、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852.02元。原告谢梅香此次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992.69元、营养费补助费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642.6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为8494.71元。另查明,二原告家与被告彭顺生家相邻的后窗不锈钢防盗网突出部分己拆除缩回,防盗网上的雨棚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通道通行。被告彭顺生用水泥硬化原、被告家之间通道时,二原告曾以弄脏了其屋墙壁为由砸坏了小面积水泥路面。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医疗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2张和被告提供的证人彭海清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二原告提交的3份书面证明,拟证明其他医疗费开支和租床、租车费用,因该3份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箅。本案原、被告因污水排放引发纠纷互殴,由于现场无第三人在场可以证明谁先动手、二原告的损伤如何形成的,本院确定由双方共同担责,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彭顺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顺生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经核实二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共计7438.71元,应当由被告彭顺生赔偿3719.36元。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因二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反诉原告彭顺生诉请排除妨碍,拆除排水沟堵塞和窗户雨棚超出部分,因窗户雨棚超出部分并未影响原告家的通行和通风采光,对原告未构成侵权和妨碍,故其要求拆除反诉被告窗户雨棚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排水沟是自然形成的历史排水通道,理应保持畅通,但彭顺生将化粪池污水直接排放到排水沟经由反诉被告家旁边流出,必然会污染空气环境影响反诉被告一家的生活,故反诉被告辩称只要彭顺生的化粪池污水合理排放,他们愿意拆除排水沟堵塞是合理的,反诉原告彭顺生应先合理排放化粪池污水,才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拆除排水沟堵塞物。反诉原告彭顺生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原材料和误工费损失1000元以及诬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000元,因没有提供损失依据,其经济损失数额无法核定,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顺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本德、谢梅香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和营养费共计3719.3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彭顺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廖本德、谢梅香负担50元,被告彭顺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漆文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