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91民初10137号原告尹某,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李某,女,194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百山系再婚,被告王某系王百山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被告李某系王百山的母亲,王百山于2013年10月28日病故。王百山在2013年1月25日与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委会签订《郭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郭村的拆迁政策、拆迁协议以及郭村安置房分配情况,王百山应分得住宅90平方米、商业房20平方米。2018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私自将村委会为王百山分得的90平方米安置房手续领走,且未向原告作任何分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百山因拆迁分配位于郑州市××开发区沟赵乡郭村的90平方米的住房、20平方米的门面房;以上财产价值50万元;2、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王百山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继承王百山房产、门面房无法律依据。被继承人死亡时原告诉称的安置房并不在被继承人名下,也不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故其诉请不应被支持。且被继承人王百山于2013年10月份死亡,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二、原告无权继承王百山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且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早已不存在。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三、原告存在隐匿、侵吞、争夺遗产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被继承人婚前所签且补偿款已由被继承人领取,近50万元补偿款,在婚后几个月王百山病故时其一张银行卡内仅剩几百元。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他存款存于何处我方无法得知,原告可能存在隐匿可能。婚前王百山依据拆迁政策获得补偿款486741.6元,该款项中12万元购买车牌号为A1AD**、车架号为LSVAN2185B2773928的车一辆,由原告与其前夫之子将车辆开走至今未归还。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经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王百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王百山与其前妻育有一子为被告王某,王百山之母为被告李某。王百山之儿媳为晏玫莹(被告王某之妻),王百山之孙为王一宸(被告王某之子)。王百山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王百山生前基于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身份和户主身份与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郭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安置办法为每户应按2人,应安置房每人70平方米计140平方米;应安置商业房每人20平方米计40平方米,共应安置房180平方米。乙方(村民方)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之前负责将所属宅基地内物品搬迁完毕,逾期甲方(村委会)有权按照乙方出具的《财产放弃保证书》及时清除剩余附着物。该协议有王百山签字按手印确认,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分别盖章予以确认。王百山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证显示人口为3)承包本村土地3.9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另查明,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截止庭审时已经交付,其中20平方米为商铺,但原告未提供房屋具体坐落位置、现状。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百山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未写明签订日期,但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村民方)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之前负责将所属宅基地内物品搬迁完毕,可以推断协议签订日期最迟不晚于2013年1月25日。本案原告与王百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晚于确定郭村拆迁安置人员时间,故协议书中拆迁安置补偿份额不包括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村民拆迁安置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分房手续,无法判断房屋具体坐落位置、面积及价值,故该诉求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以明确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继承王百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王百山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称于2018年10月18日知道被告王某将王百山分得的房屋领走,遂于2018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