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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802民初896号

德令哈市卡格图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与德令哈金驼畜牧有限公司、曲新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令哈市卡格图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德令哈金驼畜牧有限公司;曲新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2802民初896号

原告:德令哈市卡格图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卡格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32802564923492H(1-1)。

法定代表人:傲登巴图,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西、额尔登图,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金驼畜牧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乌兰东路18号州委住宅小区7号楼1单元1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0745855828。

法定代表人:邢玉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曲新春,男,1974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德令哈市卡格图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简称:卡格图合作社)诉被告德令哈金驼畜牧有限公司(简称:金驼公司)、曲新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格图合作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西、额尔登图,被告曲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格图合作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金驼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骆驼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40峰骆驼承包给金驼公司经营管理,承包期为三年,自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止。承包期间金驼公司每年给原告两峰骆驼作为承包费,承包期三年满后,金驼公司总共要归还原告46峰骆驼。如果三年承办期满后,金驼公司无法按约定归还46峰骆驼,每峰骆驼按1万元兑现,共计46万元。合同签订后,金驼公司将所承包的驼群交由被告曲新春饲养,被告曲新春称金驼公司欠其劳务费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46峰骆驼(其中适龄母驼20峰、骟驼4峰、二岁公某5峰、二岁母驼6峰、母驼羔5峰,共计46峰,价值46万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卡格图合作社围绕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骆驼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金驼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即46峰骆驼;3、卡格图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承包给金驼公司的40峰骆驼由被告曲新春管理饲养;4、证人胡某1哈力头胡某2、巴特尔、巴玛吉书面证词,拟证实40峰骆驼现在由被告曲新春管理饲养,承包前曲新春也饲养过合作社的骆驼,并以向其支付了劳务费。被告金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证据无答辩和质证意见,并无证据出示。

被告曲新春辩称,40峰骆驼的事情属实,不是原告承包给被告的,而是金驼公司雇佣被告管理饲养的,只要金驼公司支付被告的劳务费(每年8万元),被告就将骆驼返还给原告。

被告曲新春根据其辩称,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20日《草场租用合同》,拟证实被告曲新春与金驼公司将其拥有的草场租赁给金驼公司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实曲新春与金驼公司签订草场租赁的合同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卡格图合作社与被告金驼公司签订了一份《骆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方(卡格图合作社)承包给乙方(金驼公司)经营管理,自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止,共计叁年。

二、甲方承包给乙方骆驼总数量为40峰骆驼,其中适龄母驼峰20峰、骟驼4峰、二岁驼某(母驼6个、公某5个)、驼羔5峰(母驼2峰、公某3峰)。

三、承包期间,乙方经营亏损,由乙方自负。乙方必须保证每年给甲方两峰骆驼(两峰骆驼为驼羔)。

四、承包叁年期满后,加上驼羔给甲方兑现46峰骆驼。

五、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保证每年给甲方两峰驼羔,三年为六峰驼羔。(如果三年后46峰骆驼加驼羔,乙方兑现不出,每峰骆驼按壹万元兑现,总价为46万元)。

六、乙方以公司……略。合同签订后,被告金驼公司将承包的40峰骆驼交由曲新春管理饲养。合同期满后,原告在寻找被告金驼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玉森未果后,要求被告曲新春归还卡格图合作社骆驼时,被告曲新春以金驼公司未支付其三年劳务费为由拒绝归还骆驼。另查明,被告金驼公司将承包后的40峰骆驼交由被告曲新春管理饲养,时至今日,被告金驼公司未向被告曲新春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卡格图合作社与被告金驼公司签订的《骆驼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46峰骆驼,原告主张被告金驼公司归还原告46峰骆驼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曲新春共同归还原告46峰骆驼的诉求,由于被告曲新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令哈金驼畜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令哈市卡格图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46峰骆驼(其中适龄母驼20峰、骟驼4峰、二岁公某5峰、二岁母驼6峰、母驼羔5峰);

二、驳回原告德令哈市卡格图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德令哈金驼畜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海

人民陪审员 陆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成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