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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4民特44号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树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树君;刘德忠;李红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4民特44号

申请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新和街**。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树君,男,1972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

申请人:刘德忠,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王树君及刘德忠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会,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李红海,男,汉族,1978年05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虹,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集团)与被申请人李红海、王树君、刘德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建集团诉讼请求:撤销萝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萝劳人仲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萝北东方希望畜牧公司将萝北畜牧繁殖场2#土建工程发包给申请人石建集团,石建集团与薛世华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薛世华与被申请人王树君、刘德忠签订了承包合同,被申请人王、刘二人找来工人到工地现场施工。从2018年8月23日开始施工到2018年10月23日退出工地,王、刘二人管理工人,工人根本不服从石建集团的管理。王、刘二人仅在开始阶段向石建集团报送了考勤表、工资表,石建集团按工资表支付了工资。而后,王、刘二人拒不向石建集团报送考勤表、工资表。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工人仅以自制的工资表为唯一证据,工人还不出庭,即要求石建集团支付工资;石建集团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是否在工地工作过、工作日是多少。石建集团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工人的基本数量、石建集团所支付的全部工资已超过了工人应得工资。被申请人工人所诉极不真实,开工日期是2018年8月23日,停工时间是2018年10月22日,中间还有几次罢工,在工地期间基本上没有加班。因此,仲裁部门采信了虚假证据,严重损害了石建集团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撤销该裁决书。被申请人李红海辩称,首先,申请人石建集团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次,石建集团将该工程分包、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石建集团不能免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石建集团的请求。王树君、刘德忠辩称,1、这16个工人都在石建集团从事木工、力工等工作,与该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人们都服从公司人员的管理和安排。刘德忠和王树君只是起到组织、带人干活的作用,实际上二人也是劳动者。2、王、刘二人虽然与薛世华签订过一份所谓的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是在进入工地一个月后薛世华让签的,薛世华说是为了核算工资;况且,王、刘二人与薛世华都是自然人,该所谓的承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3、石建集团称工人们所诉不真实,没有依据。4、劳社部发(2003)27号文件规定,要严格规范劳动管理,督促各类企业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建立职工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实名制管理。石建集团所承建的这个工程需要一百多名工人,而石建集团只来了几名人员,其他工人都是从本地招录的。该公司不严格按照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故意规避法律签订虚假承包合同。5、王、刘二人受石家庄集团管理,不应该承担仲裁裁决所标明的连带给付责任。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仲裁委在萝劳人仲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李红海于2018年8月22日到2018年10月23日在石建集团处从事木工,每天350元。石建集团把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薛世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薛世华把工程的小五项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即刘德忠、王树君),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李红海是由刘德忠招到石建集团处工作的。工资由石建集团打到李红海卡里,但只打了一部分工资7000元。李红海申请仲裁,要求石建集团支付拖欠的工资12,250元。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李红海于2018年8月22日到2018年10月23日在石建集团处从事木工,每天350元。石建集团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对于石建集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石建集团不能免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裁决:

一、被申请人石建集团和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给付申请人李红海工资12,250元。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石建集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薛世华与刘德忠、王树君二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薛世华与刘、王二人是承包关系。证据二、萝北县畜牧兽医局文件一份。证实刘、王二人认可收到工人工资款106.9万元。证据三、工费核算报告一份。证实刘、王所代理的工人工程没有全部完成,工地上基本的工程量能够确定。证据四、石建集团支付工人的工资明细四张。第一页、第二页、第四页有银行的章,第三页是石建集团自己统计的。证实石建集团的管理是按考勤工资表将工资打到工人的银行卡里。证据五、石建集团统计支付费用表。该表是由后期石建集团的经济师王总整理的,是石建集团制作的。证明石建集团总计支付人工费即工资情况。证据六、工作联系单两份、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据的来源是开发单位作出的。证实刘、王所代理的干活工人数量严重不足,工期延后;同时佐证工地上的实际工人达不到本案第三人刘、王所说的每天一百人。被申请人李红海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方无关,我们只是讨要拖欠的工资。我们在申请人单位工地上干活是事实,所以申请人应支付我们的工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刘、王二人是否收到工资款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中的第三页出勤天数和每日日工资的数额有异议,与实际不符;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了申请人单位给付我们的部分工资,但是还有拖欠。对证据五有异议,是申请人单位自己制作的,我方不清楚。对证据六真实性不清楚,证实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我们是按照申请人的安排工作的。被申请人王树君及刘德忠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薛世华说是石建集团需要签订这样的合同,目的是向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其中的106.9万不包括尚欠的这16人及另外8人的工资;文件里体现的还欠工人305,266.99元与尚欠工资的事实基本相符。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该报告虽然是按照工程量核算,但是工人们的工资是按照每日、每月计算的,这个报告不能证实石建集团不拖欠工人工资。证据四中第三页每日工资数额及天数与实际报送给公司的数字不符,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工资表恰恰能够证明石建集团是按照每月工资表支付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只能证明给了一部分工资。证据六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要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李红海提供证据一、工资明细表两份。一份是全体工人整个的工资明细;另一份是拖欠24人的工资明细,是工长赵彦民制作并由刘德忠、王树君签字认可的。其在仲裁委提交的是第二份。证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工地工作的天数及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资的具体数额。证据二、仲裁委庭审笔录。证实仲裁委仲裁本案程序合法。石建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确定不了,对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证实不了工人是否在工地上干过活,证实不了其工种、工作天数、日工资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刘德忠、王树君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分析以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于申请人石建集团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李红海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刘德忠、王树君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三被申请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因系复印件,且该工费核算报告体现不出双方争议的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证据四因系申请人自行制作,三被申请人对其第三页的内容持有异议,而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故对除第三页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五因系申请人自行制作,被申请人李红海持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六因系复印件,被申请人李红海不清楚,被申请人刘德忠、王树君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李红海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申请人石建集团未予否认,被申请人刘德忠、王树君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因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刘德忠、王树君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采信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另据以上采信证据情况及双方庭审陈述,另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石建集团委托刘德忠、王树君管理被申请人李红海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情况,并由刘、王二人形成考勤表、工资表上报给石建集团,作为石建集团给李红海等工人发放工资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申请人石建集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石建集团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7号文第四项要求,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中亦要求,要严格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很显然,本案中石建集团没有按照以上文件的要求去做。石建集团委托刘德忠、王树君二人管理李红海等被招用的工人,并依据该二人报送的考勤表、工资表为李红海等人发放工资;从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二萝北县畜牧兽医局文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来看,石建集团还应给付刘德忠、王树君劳务费305,206.99元,该证据体现出石建集团拖欠刘、王二人劳务费的情况;而刘、王二人所带领的正是李红海等一伙工人,拖欠刘、王二人的劳务费中应包括刘、王二人所带领的李红海等人的工资,说明石建集团并没有足额支付李红海等人在案涉工程工作期间的工资。李红海持刘、王二人确认的工资表向石建集团主张给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委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石建集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仲裁委在裁决本案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刘德忠、王树君虽然在答辩过程中声称,其不应该承担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连带给付责任,但其并未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故本院对刘、王二人的该观点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德厚

审判员  周长铸

审判员  高红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树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