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86号
原告:河北祥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107国道与燕赵北大街交叉口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云立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琼娜,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被告:刘凯,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原告河北祥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汽贸公司)与被告史琼娜、刘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琼娜、刘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云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琼娜、刘凯偿还原告垫付款33950元,利息2374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共计36324元。(另:以垫付款33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被告史琼娜于2017年4月25日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8000元,利息10356元,合计148356元,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购买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并由原告在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被告史琼娜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33950元并产生利息2374元(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垫付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借款合同、消费贷款车辆合同书、垫付款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等。 史琼娜、刘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贷款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史琼娜、保证人祥云汽贸公司签订了个人二手汽车按揭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史琼娜签订了消费贷款车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史琼娜于2017年4月25日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8000元,利息10356元,合计148356元,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共36期,每月还款4121元,购买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收取违约金额80%的违约金及垫付车款日1.5%的滞纳金。因被告史琼娜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33950元,产生利息2374元(按月2%利息计算,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共计36324元。 二被告系夫妻,2017年4月25日,被告刘凯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
本院认为,被告史琼娜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买车,原告为其担保,在被告史琼娜没有返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33950及产生利息2374元,原告对被告史琼娜享有以上款项追偿权。另外,原告请求以垫付款33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凯承诺与被告史琼娜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史琼娜、刘凯共同偿还原告36324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33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史琼娜、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宏海
人民陪审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