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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07民初5379号

宋世民与王建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世民;王建成;郭传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07民初5379号

原告:宋世民,男,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成,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传财,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世民与被告王建成及第三人郭传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被告王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第三人郭传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和郭传财处理沙河润泰小区项目债权债务事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份,原告宋世民、第三人郭传财及桑某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因原告公务太忙,无法分身,便全权委托被告王建成代表自己和其他两人合伙开发。2009年9月10日,被告王建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受原告委托,管理沙河润泰小区项目,一切投资的利润及亏损归原告所有并承担。在此种情况,被告王建成代表原告和第三人郭传财及桑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原告前后投资了300余万元,后因项目没有中标未实际开发。经被告王建成、桑某及第三人郭传财结算,郭传财应当返还给原告投资款276万元。由于郭传财没有现金支付,便同意用赣榆区沙河永泰小区的9号楼3、4、5、10号门面房冲抵。因当时欠条是出具给被告王建成的。王建成和郭传财在赣榆区人民法院达成了(2012)赣商调初字第0062号民事调解书,由第三人郭传财返还投资款276万元及利息给被告王建成用以折抵债务。该份调解书出具后,被告王建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2)赣执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将赣榆区沙河永泰小区9号楼3、4、5、10号四间门面房以1255392元抵偿给王建成。但被告王建成一直未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超出委托权限擅自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原告才是真正的债权所有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成辩称,原告所诉的委托代理一事不成立。项目前期是发生在2006年,当时是原告单独开发,原告买了一块地,后面两栋楼只建了两层,因缺少资金就停工了。原告又找到第三人郭传财继续合作,两个人共同开发,但是开发到一半的时候又没有资金了。原告就向桑某借了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以后没有偿还资金。原告就与我、桑某及第三人郭传财协商,原告把项目转给桑某,原告退出,所以该项目与原告没有关系。后期的项目是由我、桑某与郭传财三个人共同开发的,由于我们三方产生了矛盾,我与桑某就退出了项目,由第三人郭传财继续开发该项目。我们一共投了约700万元,后经协商,由郭传财拿项目的房子冲抵欠我们的投资款。第三人郭传财述称,被告王建成所说的700万元不是王建成与桑某的钱,是原告宋世民的钱。我还书写了收条交原告持有。沙河润泰小区的工程因发生打架事件被停工8个月,被告王建成与桑某就撤走不干了。当时,被告王建成是原告在工地的全权负责人,原告之所以要委托王建成处理项目事宜是因为原告与沙河镇政府的书记袁丽霞因招商引资产生了矛盾,袁丽霞不让原告在沙河搞工程,原告不方便出面才委托被告王建成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期间,原告宋世民与第三人郭传财协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开发工程。2006年10月24日,作为甲方的赣榆县沙河人民政府与作为乙方的连云港世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在沙河开发社会主义新农村集聚区建设工程;项目位置座落在沙河米,东兴路向西150米临街面、解放路向北、镇北路向南的东兴路整段路,总土地面积80.46亩。原告宋世民及第三人郭传财在乙方处签名,原告宋世民加盖了世翔公司的印章。拿地后,原告宋世民于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2月15日陆续向第三人郭传财支付了35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2009年9月10日,被告王建成向原告宋世民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受宋世民先生的委托沙河润泰小区项目归我所管一切投资和利润与债务归宋世民所有我每月代理工资肆仟元正奖励5%此据王建成2009.9.10”。同日,第三人郭传财(甲方)与被告王建成(乙方)及案外人桑某(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就原甲方个人取得小产权土地使用权后,已完成了部分开发项目,现按政府要求,由个人开发变更为公司开发,将该宗地块42亩农民宅基地变性为建设用地。由于甲、乙双方开发资金严重短缺,特邀请丙方桑某投资共同参与该项目开发。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成立连云港市明华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该宗地块的开发项目。为此,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合同方式……甲方在一期项目已入股人民币300万元,乙方已投资人民币350万元(其中含甲方在此项目中已帮宋世民收回欠条四张,韩某64万元、樊建生30万元、孙传富10万元、赵春10万元,共计114万元。此款由郭传财的债务转由公司担保,乙方偿还,除此以外的任何债务不再此项目中承担),丙方计划投资600万元,资金的投入按项目的建设需要逐步到位。投资多少最后以实际完工的投资额确认股份,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合同还就合作内容、建筑项目、合作管理机构及职责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原告宋世民与被告王建成就沙河润泰小区项目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发生纠纷,遂产生本案诉争。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桑某、王建成诉郭传财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庭审中,王建成陈述,涉案工程最早是由宋世民开发的,后来以3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郭传财陈述,前期是宋世民搞的,宋世民没钱就跑了。2012年2月28日,本院受理王建成诉连云港市传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才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建成与传才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传才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前返还王建成购房款276万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庭审中,关于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宋世民解释称,之所以委托被告王建成处理相关事宜,是因为我与赣榆区沙河党委书记存在矛盾,沙河党委书记不允许我在沙河搞项目,我不方便出面,就委托被告王建成全权管理项目。第三人郭传财陈述,我知道被告王建成是接受原告宋世民的委托管理涉案项目的,在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时,我与原告宋世民、被告王建成及桑某均在场。但对于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郭传财未对王建成的诉讼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披露宋世民的委托人身份。第三人郭传财解释称,我认为宋世民与王建成是一伙的,说不说结果都一样。

被告王建成否认其与原告宋世民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辩称,沙河润泰小区后期的项目系由我与第三人郭传财及案外人桑某共同投资建设的。被告王建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协议》、《收条》、《证明》的复印件。《协议》系被告王建成(甲方)与原告宋世民(乙方)签订的,内容如下:就甲方投资赣榆县沙河永泰小区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全部投资款转让给甲方,转让价350万元;2、由甲方与郭传财已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协议》的签订日期显示为2009年10月1日。《收条》载明:“收王建成沙河项目转让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收条》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证明》载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建成在赣榆县郭传财合伙项目系本人投入后转让给王建成。证明人:宋世民”。《证明》的日期显示为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建成坚持认为上述书面材料均为证据原件,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份书面材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三份书面材料上的签名均为复制件。被告王建成为此支付鉴定费25900元。

原告宋世民认可曾经向被告王建成出具过上述三份书面手续,但解释称,当时我与被告王建成关系比较好,王建成以需要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官司为由让我出具的。后来王建成把上述书面材料退还给我了。被告王建成又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宋世民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了以下内容:被告王建成:“你现在在哪里?”原告宋世民:“我在赣榆,不是说下午要开庭的?”被告王建成:“……我提供给法院的条子鉴定出来是复印件,但是我的原件放在家里的一个地方……老郭这样是虚假诉讼……今天我就先给你10万,你不能跟老郭合作,老郭给你多少钱?”原告宋世民:“他给了我好几万……加起来一共有10多万了。”被告王建成:“……今天下午开庭你就不要去,我到时候把钱给你。”原告宋世民:“我已经在赣榆了,老郭打了5万块钱给我,我才来的。”被告王建成:“诉讼费和律师费都是老郭出的吧?”原告宋世民:“嗯,是的……你下午过来不?”被告王建成:“我过来。”原告宋世民:“你来我一句话也不讲,你说什么就是什么。”被告王建成:“……你为什么非要这样做……”被告宋世民:“我没办法,我活不下去了……下回我们打官司不能再在赣榆打了,这个案子判完你就上诉……开完庭你把10万块钱给我,我就配合你……”原告宋世民承认录音的真实性,但解释称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是向第三人郭传财借款支付的,并否认将沙河润泰小区的投资权益转让给被告王建成。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桑某到庭并陈述,涉案工程的土地最早是由宋世民拿的,他搞不下去就找到我,他还借了我350万元,后来由王建成接手了工程,宋世民欠我的钱由王建成与我结算。我和第三人郭传财及被告王建成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被告王建成只代表他自己,与宋世民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原告宋世民仅凭一张《承诺书》主张其与被告王建成在涉案项目中存在委托关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承诺的作出不能代表承诺的实际履行。《承诺书》虽然约定由被告王建成代原告宋世民管理沙河润泰小区,但同时约定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奖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无法证实双方均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此外,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建成、桑某诉郭传财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宋世民曾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其将涉案项目的投资权益转让给被告王建成,第三人郭传财也未在该案中对王建成的主体身份提出任何异议,能够反映出宋世民与王建成的委托关系并未实际履行;2.《承诺书》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同日,原告有时间和条件向作为合伙人的郭传财及桑某进行信息披露,其不仅未作信息披露,甚至在后续合伙人出现矛盾产生诉讼的情况下亦未作信息披露,这明显不符合常理;3.被告王建成提供的《协议》、《收条》及《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宋世民认可曾向被告王建成出具过上述书面材料。上述书面材料均能够反映出原告宋世民作出了将涉案项目的投资权益转让给被告王建成的意思表示;4.被告王建成提供的通话录音,反映出原告宋世民无视司法权威,以配合当事人获取诉讼利益为由随意索要金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宋世民主张其与被告王建成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仅为一份《承诺书》,而通过

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世民负担,鉴定费25900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秋红

审 判 员  陆 帆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树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