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5民初9738号
原告:沈某,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冠华、徐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庆路**天悦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季某。
被告:季某,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飞军,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季某、浙江银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银乾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被告季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原告沈某与被告银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20170185的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沈某向被告银乾公司一次性预交40000元,成为银乾公司购车俱乐部的会员,就可以拥有市场指导价150000元以内的任意车型。如遇特殊情况,原告沈某在五个月内未拿到车,由被告银乾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全额将会员费退还给沈某。协议签订后,原告沈某将会员费40000元汇入被告银乾公司指定账户,但被告银乾公司收款后却告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现被告银乾公司收款已经超过五个月,原告沈某多次要求被告银乾公司退还40000元,但被告银乾公司却以无资金为由拒绝退还。另,被告银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季某系银乾公司100%控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沈某与银乾公司之间以《购车协议》形式所签的合同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
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