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3426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永平门街14号27-1、28-1、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
法定代表人:叶宇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女,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男,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辉,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辉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51785.20元(其中未偿本金51024.12元,利息0元,罚息761.08元,复利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2.判令被告李辉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本金51024.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李辉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前述到期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收);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李辉提供的汽车抵押物(车牌号:鲁Q6XXXX)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被告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李辉签订贷款合同情况及欠款事实 借款人 (抵押人) 李辉 贷款人 (抵押权人) 汽车金融公司 签订日期 2019年5月25日 贷款金额 80000元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贷款利率 采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基本点446点,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合同签署之日,贷款年利率9.21%,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13.815%。 贴息 汽车经销商提供年利率9.21%的利息补贴。 抵押物 长安福特轿车,车牌号:鲁Q6XXXX,抵押登记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 违约责任 当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超过三十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贷款发放日 2019年6月12日 贷款到期日 2022年6月11日 欠款截至日期 2021年3月17日 欠款金额 本金 40462.38元 利息 0元 罚息 997.19元 复利 0元
本院认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辉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汽车金融公司未于开庭前自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3月3日。汽车金融公司自愿以2021年3月17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提供当日的相应数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贷款到期后,李辉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 对汽车金融公司要求李辉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的罚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收到汽车经销商给予的借款期内利息补贴,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该项请求,在原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扣除已经收到的贴息,即对原借款期内的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815%减去已经贴息的年利率9.21%,即4.605%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再按照罚息利率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446基本点再上浮50%予以支持。 李辉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462.38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17日的利息0元、罚息997.19元、复利0元; 二、 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4.605%计算,2022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446基本点再上浮50%计算); 三、 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446基本点再上浮50%计算); 四、 若被告李辉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就李辉名下车牌号为鲁Q6XXXX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64元,减半收取计547.32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颜瑶莎
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