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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5934号

刘祥云、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祥云;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5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云,女,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和,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兰家村居民委员会委员,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祥云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家村居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祥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992年、1994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两份许可证均是上诉人办理并缴费,目的是为了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上诉人缴纳了4000元的耕地占用税,上诉人当时建设完成了所有的合法手续,仅仅是未完成房屋产权登记而已,上诉人对地面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没有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合计8.6亩,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诸国用(2009)第01018号土地以外,尚有部分土地上诉人早在1998年就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诸城市土地管理局文件与土地使用证能够相互印证,面积相符。一审法院仅认定文件真实,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上诉人早在1992年以前就使用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00年,合同约定的土地是8.6亩,但早在1998年上诉人已通过出让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一审法院参照该合同判决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背后的深层的原因是涉案土地面临政府征收房地产开发,被上诉人为了获取利益,利用所谓的依法手段,进行诉讼,一审承办法官在诉讼中也表明此意。早在2017年9月2日被上诉人及村干部赵金友已经对被上诉人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查,上诉人也在清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仅仅因为价格补偿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勇也多次与上诉人协商。2018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已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上诉人“承包村集体土地每亩5万元补偿(包括地上附属物)”。被上诉人启动征收补偿与提起一审诉讼自相矛盾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非法诉求。5、2000年3月,上诉人和兰家村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无效。因为该条约定不符合客观情况,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上诉人建设房屋时间都是在2000年以前,并且依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经过兰家村居委会、土地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等单位同意的,都是合法房产,全家身家性命都在这些房产上,怎么无偿倒出承包地。且国家规定集体土地承包期为30年不变,该协议约定违背了这一精神。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无法执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该法经过多次修订,应使用当时的法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该规定针对租赁协议,该案是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2007年生效,被上诉人作为居民委员会,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行使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无权代替村委会为实施权力。判决恢复土地原状,不符合2000年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签订合同时就是现在的情况。即原状就是现在的状态,怎么恢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兰家村居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兰家村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祥云返还土地8.6亩并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由刘祥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诸城市城关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刘祥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发展第三产业,诸城市城关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刘祥云协商,将诸城市城关镇兰家村的皇岭子地,东至原郝戈庄路,西至西外环路,南至菜园地,北至张培春承包地,南北长72.5米、东西宽79.5米,共计8.6亩土地承包给刘祥云;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于每年的1月3日前交清当年度的承包费,拖欠不交发包方终止合同;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应管好用好土地,不得随意搞建设,不得破坏土地地质,如果国家或村集体用地,承包方必须及时无偿倒出承包地。 张培东是刘祥云的丈夫,张艺宝是刘祥云的儿子。刘祥云至少在1992年前就使用涉案土地开办蓝友谊宾馆(友谊宾馆)。涉案土地可分为南边部分、中间部分、北边部分共三部分,中间部分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国用(2009)第01018号,登记在张艺宝名下。刘祥云主张南边部分1992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部分地上有砖瓦房、钢结构房等附着物,北边部分1994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基本为空地。刘祥云为其主张提交了1992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998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994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1992年、1994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登记用地单位为城关镇兰家村,均载明自核发证件之日起,有效期6个月,逾期未使用证件失效。1998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国用(1998)第*号”,产权证书编号不完整,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08年9月2日。兰家村居委会对1992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998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令刘祥云提供1998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或能确认真实性的档案资料复印件,刘祥云未能提供,但提供了1992年12月19日出具的交款人为兰家村的4000元耕地占用税收据和载明“城关镇兰家村因建宾馆补办使用本村未利用土地1800平方米”的诸城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复印件,其上有“张玉田”字样的签名。兰家村居委会认可纳税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诸城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复印件,主张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核实1998年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未果,但诸城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是真实的。 诸城市城关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权利义务现由兰家村居委会承受。 上述事实,有兰家村居委会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刘祥云提交的航拍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或复印件、纳税收据、诸城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复印件和友谊宾馆相关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诸城市城关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权利义务现由兰家村居委会承受,诸城市城关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为兰家村居委会的行为。 涉案土地南边部分于1992年规划为建设用地,中间部分于2009年登记为国有土地,北边部分于1994年规划为建设用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的用途是发展第三产业,兰家村居委会、刘祥云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1998年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产权证书编号不完整,兰家村居委会否认真实性,一审法院核实未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诸城市土地管理局文件证明刘祥云曾被准许使用涉案土地中南边部分,但不能确认刘祥云对该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证明相关土地的用途规划,不能证明土地权属,1992年、1994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为诸城市城关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刘祥云取得土地使用权。刘祥云虽长期使用涉案土地,但本案中刘祥云土地使用权的渊源是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年,期限届满后兰家村居委会、刘祥云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参照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为不定期承包,兰家村居委会、刘祥云可随时解除合同,兰家村居委会起诉请求返还土地性质上是解除合同。刘祥云明知兰家村居委会因政府拆迁而请求返还土地,符合土地承包合同无偿倒出土地的约定,刘祥云应当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涉案土地中间部分虽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但刘祥云于2009年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兰家村居委会已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请求返还该土地于法无据,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祥云向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中诸国用(2009)第01018号土地之外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负担25元,刘祥云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祥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诸城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告知书两份,证明:兰家村居委会的243.1870亩土地已经被诸城市人民政府征收转为国有,兰家村居委会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就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兰家村居委会质证称,告知书所告知的内容为诸城市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不涉土地的权属,涉案土地系兰家村居委会的集体土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涉案土地中除转为国有土地及待定的部分,兰家村居委会享有权利,故本院对刘祥云提交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承包合同效力问题。2000年3月,诸城市城关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刘祥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3年,到期后兰家村居委会、刘祥云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定期承包,兰家村居委会、刘祥云可随时解除合同,兰家村居委会起诉请求返还土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属适当。关于刘祥云返还涉案土地的亩数,因涉案土地中部分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国用(2009)第01018号,登记在张艺宝名下,该部分无需返还。1993年10月4日诸城市土地管理局作出诸土征字(1993)第66号关于城关镇兰家村等单位补办使用土地的批复中载明:城关镇兰家村因建宾馆,补办使用本村未利用土地1800平方米(折合2.7亩)。与该批复相关的1998年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虽核实未果,但由于该土地的性质及使用权属尚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亦不在本案中返还。综上,刘祥云向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中除诸国用(2009)第01018号、诸土征字(1993)第66号关于城关镇兰家村等单位补办使用土地的批复中土地之外的土地。 关于是否恢复原状问题。2000年3月,诸城市城关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刘祥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兰家村居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建设的,且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土地原状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祥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二、驳回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祥云向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中除诸国用(2009)第01018号、诸土征字(1993)第66号关于城关镇兰家村等单位补办使用土地的批复中载明土地之外的土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负担25元,刘祥云负担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诸城市龙都街道兰家村居民委员会负担50元,刘祥云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张振显

审 判 员 叶伶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胥力萌

书 记 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