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1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96号。
负责人:姚赵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祝荣,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朱妹香,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叶祝荣、朱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祝荣、朱妹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9.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总计人民币101609.7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被告叶祝荣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和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元。 被告叶祝荣、朱妹香未有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399963Q11709805547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约定的利息以及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01609.73元的事实;3、原告与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300元的事实。 被告叶祝荣、朱妹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叶祝荣、朱妹香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叶祝荣与被告朱妹香于2013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7年9月20日,被告叶祝荣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编号为3399963Q11709805547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祝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妹香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叶祝荣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9.73元。本次诉讼中,原告的律师费为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祝荣、朱妹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叶祝荣、朱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祝荣、朱妹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609.73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律师费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已减半),由被告叶祝荣、朱妹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梦佳
人民陪审员宋燕秀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邵 衡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