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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5民初9355号

陆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9355号

原告:陆某,男,壮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天等县,现住南宁市江**。

被告:黄某,女,壮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陆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019年5月25日的该笔借款,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019年8月14日的该笔借款,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的起诉状代书费人民币1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廖某介绍与被告认识,2019年5月25日与2019年8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及需要偿还房贷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9年8月31日,被告又以缺钱偿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但该笔借款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共向原告先后借款三次,合计215000元,原告依约如数将涉案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廖某、旷某信用社账户中,视为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所出借资金,原告已完成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采取躲避态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证据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转账明细详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收款收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向原告陆某借款,原告陆某多次通过支付宝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某出借借款,黄某于201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如下:“借款人黄某,身份证号码为,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5月25日向陆某借到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2019年8月2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黄某以名下房屋抵押还清。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备注:指定转入廖某支付宝152××××9332,信用社6231330100510673464。借款人:黄某,2019年5月25日”。 与2019年8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借款人黄某,身份证号码为,因还房贷于2019年8月14日向陆某借到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2019年9月14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黄某以名下房屋抵押还清。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备注:指定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旷某,信用社卡号62×××14。借款人:黄某,2019年8月14日”。 约定分别借到原告150000元及60000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5000元,但该笔借款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将涉案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廖某、旷某信用社账户中,以上借款合计21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陆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手机银行转账向两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150000元、60000元被告黄某履行出借义务,又于2019年8月31日向被告汇款5000元,转账时间及金额如下: 时间 出借方式 出借金额 收款人 时间 出借方式 出借金额 收款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手机银行转账 廖某 2019年8月14日 手机银行转账 旷某 2019年5月25日 手机银行转账 廖某 2019年8月14日 手机银行转账 旷某 2019年5月25日 支付宝转账 廖某 2019年8月14日 手机银行转账 旷某 2019年5月25日 手机银行转账 廖某 2019年8月31日 银行转账 旷某 2019年5月26日 支付宝转账 廖某 合计 合计 /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9年8月份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陆某借款,原告陆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某指示的案外人廖某、旷某的账户分别汇款150000元、60000元,合计210000元,依约履行出借义务,215000元,其中两笔出借款项分别为150000元和60000元,合计为210000元,被告黄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某应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14日届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向案外人旷某转账5000元的认定问题。原告在审理中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借款用途等事实作出了陈述,该陈述符合原告完成出借款项义务之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原告、被告之间就原告向案外人转账5000元之事实达成借贷合意,出借资金到位,原告与被告就该5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综合前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合计为215000元。 被告黄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14日届至,但庭审中,原告质自认被告曾与2019年8月份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因彼时还款期限未届至,故该款项应用于抵扣先到期债务在先债务即借款本金与150000元的该笔借款相抵扣,则相抵扣之后,该笔欠款该笔借款本金尚欠为149000元未付。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14000元,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之主张,本院在借款本金214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按惯常理解,资金占用利息应与逾期利息为同等含义。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就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5000元,要求被告归还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且与2019年8月14日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相印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 以上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还款届至的时间不同,逾期利息的起算亦不一致;对于149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的该笔出借的款项,应从被告逾期还款日(即2019年8月26日)起,以14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累计逾期63天的逾期利息为1543.06元(149000×6%÷365×63=1543.06);对于60000元的该笔出借款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项,应从被告逾期还款日(即2019年9月15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累计逾期43天的逾期利息为424元(60000×6%÷365×43=424.11);以上逾期利息合计1967.17元。对于5000元的该笔出借的款项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期,应从本院从被告逾期还款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9年10月29日)(即2019年9月1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酌情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支持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的起诉状代书费人民币1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中对该费用进行明确的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参加诉讼所必须产生支出的追收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向原告陆某偿还借款本金214000元; 二、被告黄某向原告陆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为1967.17元;149000元的该笔出借的款项,从2019年8月26日起,以14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黄某实际清偿之日止;60000元的该笔出借的款项,从2019年9月15日起,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黄某实际清偿之日止;5000元的该笔出借的款项,从2019年910月12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85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合计389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7223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263385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夕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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