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203民初172号
原告:牒小利,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璐,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真,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齐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牒小利诉被告王鹏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牒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199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答辩意见: 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在诉状上也没有写伤残情况,被告需要举证期限。原告通过大图律所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保险公司前期调查期间牒小利已阐明其职业为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农,并且住院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农民,应按照2018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王鹏真答辩意见: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保险公司和双方协商过,已经做过伤残鉴定,但是没鉴定上伤残,后来再次鉴定评上的伤残。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意见同保险公司。 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二被告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有:1、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30天计算,每天80元,1人护理;2、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60日计算;3、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 4、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赔偿200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第一次鉴定是在2018年12月28日,应该按照2018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崔文龙是农村户口,应按照2018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 2018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王鹏真驾驶其所有的晋AS050T号小型轿车沿王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印台区王瑶路陈家山村赖家老庄子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崔小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至崔小良及该摩托车乘坐人牒小利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骶骨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颈部脊髓震荡;4、颈部软组织损伤;5、脑震荡;6、头皮血肿。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在该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0038.82元(其中被告王鹏真垫付医疗费2362.82元,缴纳押金5000元)。2018年3月13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铜公(交二)认字(2018)第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小良及原告牒小利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2月28日。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铜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牒小利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牒小利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鉴定费支出1760元。被告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9年3月14日以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2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鹏真在被告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为晋AXXXX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6日0时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之子崔文龙,2002年6月5日生,现年16周岁。各方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7676元(不包含被告王鹏真垫付的73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760元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护理期应认定多少天,以何标准计算;2、营养期应认定多少天;3、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该按照2019年的城镇标准计算;4、误工费应认定多少天,以何标准计算;5、交通费如何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何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教场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之子在耀州中学上学,为其上学方便,夫妻二人常年在外打工,并在耀州区居住,与耀州中学、耀州区李洋修理部、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保险公司前期调查时原告阐明自己职业是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农,且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农民,原告提供了虚假证明,应按照2018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职业为农民,并不影响其居住于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在该调查日志上显示原告的收入为每年40000元,该数额远高于本地农民的收入,也可佐证原告在外务工这一事实,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虚假证明,故对原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我国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9年的城镇标准计算。 就原告诉请及产生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20038.82元(包含被告王鹏真垫付2362.82元,缴纳押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760元,双方无异议;2、护理费,原告要求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符合本地区标准,结合其伤情、医嘱,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即33天×100元∕天×2人=66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本地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即60天×30元∕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也未超过60岁,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3319元×20年×10%=66638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收入证据,其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本地区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的误工期12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崔文龙(2002年6月5日生),现年16周岁,有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966元×2年×10%÷2=2196.6元;8、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对原告及其家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使其产生生理上及心理上的痛苦,结合本地区标准及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应酌情赔偿 2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原告牒小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038.82元(其中被告王鹏真垫付73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800,伤残赔偿金6663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6.6元,鉴定费1760元,以上共计114323.42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在晋A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按原告损失占全体债权人总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元,因被告王鹏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62.82元,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鹏真7362.82元,赔偿给原告2137.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按原告损失占全体债权人总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6.6元,以上共计89734.6元。下余医疗费105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忻州支公司在晋A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向原告赔付。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王鹏真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牒小利赔付105200.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鹏真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7362.82元。 三、被告王鹏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牒小利赔偿鉴定费1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已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王鹏真承担1260元,原告牒小利承担178元(因原告牒小利已预交,由被告王鹏真直接向原告牒小利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长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梦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