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876号
原告:刘卫红。
被告:盛忠威。 原告刘卫红与被告盛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红,被告盛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借款之时承诺周转一两天便能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常催其还款,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写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20日前将所借款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可至今未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忠威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被告现在资金困难,别人也拖欠了被告的钱。被告想积极还款,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没有否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卫红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因为被告和原告说只借几天的时间,双方没有约定还期限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时将转账写成了现金。2014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卫红现金伍万元(¥50000)。”双方没有约定还期限限和利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归还原告32000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盛忠威承诺,2013年7月28日向刘卫红所借的贰拾万元(¥2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向刘卫红所借的伍万元(¥50000元),自2014年5月以来至今,刘卫红每年多次向我催收借款,要求偿还借款。但因本人暂时无钱偿还,至此仍没有偿还。经本人慎重考虑并且承诺,所有借款在2018年12月20日号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即2%)。”2019年2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以上,被告共归还原告42000元,被告认为该42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该42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冲:(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向原告所借款项250000元没有归还。因此,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32000元,应视为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该32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本院确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从2018年6月7日开始计算。
原告诉称月利率2%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2月4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该10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合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两次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的200000元、2014年2月18日的50000元)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6月6日,计算出来的利息总数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2000元。被告应从2018年6月7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出来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忠威归还原告刘卫红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计至2018年6月6日止;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计至2018年6月日止。以上计算出来的利息总数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32000元。第二阶段:被告应从2018年6月7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出来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25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阳志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阳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