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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2862号

刘忠恂与陈伟峥、邱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9-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忠恂;陈伟峥;邱华贵;刘宝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862号

原告:刘忠恂,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宁,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礼平,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实习工作者。

被告:陈伟峥,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邱华贵,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被告:刘宝钿,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

主要

负责人:张志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

主要

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忠恂与被告陈伟峥、邱华贵、刘宝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宁、旷礼平,被告陈伟峥,被告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琴,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华贵、刘宝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在三者和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连带)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17261.1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20时28分,陈伟峥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至黄圃镇康乐路47号之一对开时,撞上由邱华贵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车后搬货的邱华贵、刘忠恂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邱华贵、刘忠恂受伤。

被告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辩称,因本案涉及一台无责三者车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各项1.医疗费,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的医疗费用,剔除非社保费用,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陈伟峥已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3.营养费,诉求过高,300元为宜;4.护理费,诉求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5.误工费,诉求过高,应按当地最低标准计算13天和误工期鉴定计算;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7.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我司保险责任,首先我司承保粤T/×××××车辆不承担责任,我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粤T/×××××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

被告陈伟峥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其补充称,我方微信转账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20时28分,陈伟峥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圃镇兆丰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康乐路47号之一对开时,撞上由邱华贵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车后搬货的邱华贵、刘忠恂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邱华贵、刘忠恂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陈伟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恂、邱华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忠恂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日广东同江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019年2月18日,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刘忠恂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邱华贵到庭表示,没有受伤,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涉案车辆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刘忠恂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医疗费 21587.15 21587.15 按票据计算,从其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 1300 住院共13天,按100元/天 营养费 1300 500 结合伤情及评残意见 护理费 2340 1950 住院共13天,按150元/天 误工费 72000 52911.21 住院共13天,医嘱休息半年+1个月,累计误工223天,刘忠恂虽提交了中山市信诚加运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参照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6605元/年计算 伤残赔偿金 81950 81950 以40975元/年,计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司法实践 被扶养人生活费 28084.14 28084.14 父、母、儿子分别需扶养13年、11年、9年,父母计1/5,儿子计1/2,均以10%计 鉴定费 2700 2700 按票据 交通费 1000 42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合计 217261.29 196402.5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是刘忠恂。根据上述规定,刘忠恂是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刘忠恂请求判令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提出的误工期鉴定申请,刘忠恂不同意进行鉴定,且2017年1月26日医学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建议全休半年,2019年1月11日医学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建议全休1月,误工期可通过住院时间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得出。在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对其误工期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刘忠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6402.5元。由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减陈伟峥垫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191402.5元。陈伟峥可就其垫付的款项依照保险合同自寻法律途径解决。邱华贵、刘宝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刘忠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1402.5元给原告刘忠恂;

二、驳回原告刘忠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元,由刘忠恂负担215元,天安财保佛山支公司负担2064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刘忠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淑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