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民初704号
原告:郑丽菊,女,1988年12月20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六段北美佳苑7-23号,身份证号:2107031988122026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滨海电子商务产业基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丽菊与被告锦州滨海电子商务产业基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产业基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电商产业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44.1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4-8号(建筑面积70.75平米)商业用门市房一套,已交付购房款336,565元,双方约定2018年8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直至2019年4月2日才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213天,应支付违约金38,544.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电商基地双创园项目入驻补充协议,水费、电费、取暖费等收款收据7张。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交付了一半的房款,其他房款原告没有交付,不符合办理入住条件,因此不存在被告逾期交房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办理入住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收款收据7张,销售人员电话截屏图片。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22日,锦州三六五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现名称。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当时名称为锦州三六五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4-8号(建筑面积70.75平米)商业用门市房一套,总价款666,565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购房款336,565元,余款330,000元由买受人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将4号楼在2018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买受人未能按时付款或因买受人原因未按时办理入户手续的。合同第十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付款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设计变更的约定、交接、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前的2017年8月6日原告即交付了首付款336,565元,余款因贷款不成未交付被告。 2019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间签订电商基地双创园项目入住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建设的商业项目创新创业园4号楼8号楼房,由于锦州市各银行对开发区的开发企业尚未办理商业贷款服务项目,故乙方房款中所贷部分资金未到账,现甲方在银行对乙方贷款手续审批合格的前提下,提前为乙方办理入住手续。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入住交房手续,入住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协议尾部由原被告加盖公章或签名捺印。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办理了入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出卖人交房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前,但在合同中也注明了“买受人未能按时付款的可据实予以延期”,而原告确因贷款未批被告未能得到全部购房款,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未付房款约定的是“由买受人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故原告贷款未批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因。原、被告在2019年4月2日签订的《电商基地双创园项目入住补充协议》体现原告房款中所贷部分资金未到账的原因是:“由于锦州市各银行对开发区的开发企业尚未办理商业贷款服务项目”,虽该协议为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但原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应属原告认可了该协议中体现的贷款资金未到账的原因等内容,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贷款资金未到账系被告开发商的原因。基于此点,原告贷款未到账系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事由所致,被告在原告未能交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不向原告交房,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丽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郑丽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彦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