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03民初451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黄凤明、黄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黄凤明;黄明忠;黄智;安徽省明忠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451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负责人:李业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周利,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峰,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凤明,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忠,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系黄凤明丈夫。

被告:黄明忠,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黄智,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省明忠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阚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9760228C。

法定代表人:黄明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黄凤明、黄明忠、黄智、安徽省明忠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忠米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利,被告黄明忠并同时作为被告黄凤明的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明忠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凤明、黄明忠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2008.62元、逾期利息39644.00元、逾期罚息784907.82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款清息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2.被告黄智、明忠米业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凤明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4042015028804),合同约定,黄凤明可申请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被告黄明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凤明、黄明忠、黄智、明忠米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4042015028804),约定,黄凤明、黄明忠以其在民生银行的16万元一年期存款提供质押担保,黄智、明忠米业公司为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后黄凤明申请贷款,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1日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贷款年利率为8.109%。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黄凤明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黄明忠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黄智、明忠米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黄凤明、黄明忠、明忠米业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愿意还款,2.对于保证金有无扣划不清楚,3.支付给讨债公司5000元。 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黄凤明、黄明忠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黄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明忠米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编号为934042015028804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向黄凤明授信借款额度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以及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黄智、明忠米业公司为该份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 3.《承诺书》,证明黄明忠承诺为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黄凤明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1日,年利率为8.109%。 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本息详单,证明黄凤明在借款期满后的拖欠款本息、罚息的情况。 6.律师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黄凤明、黄明忠、明忠米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陈述其收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贷款230万元。 被告黄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陈述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凤明、黄明忠的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期间,黄明忠于2015年6月11日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黄凤明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承担共同义务。 同日,黄凤明、黄明忠、黄智、明忠米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黄凤明、黄明忠以其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16万元一年期存款为黄凤明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黄智、明忠米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黄凤明获得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黄凤明在获得借款后就未能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分别在2015年7月27日、7月31日分两笔将黄凤明、黄明忠在保证金账户中的16万元扣划充抵归还利息,并在合同到期后充抵部分本金,2016年11月30日之后,黄凤明的还款账户未再付款,截止2019年2月20日,黄凤明尚欠借款本金1952008.62元、逾期利息39644.00元、逾期罚息784907.82元未归还。 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黄凤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黄凤明、黄明忠、黄智、明忠米业公司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黄明忠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黄凤明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但黄凤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发生在黄凤明与黄明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明忠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系其与黄凤明的共同债务,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黄凤明、黄明忠两人共同偿还尚欠的本金1952008.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另外,被告黄智、明忠米业公司也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黄凤明、黄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黄凤明、黄明忠当庭陈述的其收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贷款230万元的问题,经核实系其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前一笔贷款事实的混淆,与本案不是同一笔贷款。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凤明、黄明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952008.62元、逾期利息39644.00元、逾期罚息784907.8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凤明、黄明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黄智、安徽省明忠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凤明、黄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74元,由被告黄凤明、黄明忠、黄智、安徽省明忠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启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