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701民初840号原告刘绍军,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出生,系温泉县高级中学退休职工,住市温泉县。被告努尔木西,男,哈萨克族,1944年4月2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加尔肯别克,男,哈萨克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卡米拉,女,哈萨克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古丽扎黑,女,哈萨克族,1954年4月2日出生,住博乐市。
原告刘绍军诉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艾尔伯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军诉称,2018年2月5日,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375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7600元,余款48954元即本利息合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偿还借款48954元。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绍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2018年2月5日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375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6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均陆续向原告刘绍军借款6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欠款后,向原告刘绍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现金55000元,利息每个月为1375元。”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努尔木西将其工资卡交付给原告刘绍军。原告刘绍军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从被告努尔木西的工资卡中共取款17600元,后原告刘绍军未继续从该卡中取款,四被告亦未偿还剩余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刘绍军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向原告刘绍军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上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所述及提供的证据未答辩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刘绍军要求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偿还借款4895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绍军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从被告努尔木西的工资卡中共取款176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按照月息2%计算较为适宜,因此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借款55000元的利息为5500元(55000元×0.02×5个月),因此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5500元中,扣除原告刘绍军已从被告努尔木西的工资卡中取款176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2900元。借款42900元自2018年7月5日至原告刘绍军所主张的截止日即2019年2月25日止利息为6006元(42900元×0.02×7个月)即本息合计为48906元,故
本院认为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应偿还原告刘绍军借款48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绍军借款48906元;
二、驳回原告刘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努尔木西、加尔肯别克、卡米拉、古丽扎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尔伯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久鲁都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