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38民初171号
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海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处长。
委托代理人:靳志藏,科长。
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杨荣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泉,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波、宋建强,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靳志藏、贾更全、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泉、贾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告中标河北省大广公路固安(京冀界)至深州段高速公路路基桥涵工程LQ5合同段工程,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而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该工程2010年11月15日交工,缺陷责任期2年。原告共完成产值462604582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457051182.4元(包含被告代扣税、保险费、罚款等)。按照合同约定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应该全额返还剩余质保金,可被告并没有全额返还,还欠原告5553399.5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予以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553399.56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5.6%加2%手续费支付利息)。本院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553399.5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7167573.61元(自2010年12月开始至2019年1月25日止,按年息7.6%计算)共计12720972.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辩称:
一、涉案工程现业主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系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上级主管部门,两单位均系事业单位法人,涉案纠纷与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无关。2008年10月22日,河北省道路开发中心作为业主与承包人原告订立了LQ5合同协议书,机构改革后,河北省道路开发中心被撤销,大广高速公路河北京衡段建成通车后,原业主执行单位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京衡段筹建处经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现业主之权利义务由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承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的上级单位,其对包括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在内的全省各路段对应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有监督和指导职责,其不是涉案LQ5标段业主或合同当事方,其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二、原告自认已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457051182.4元(包含代扣税、保险费、违约金扣款等),再结合缺陷工程支付、审计扣款及违约扣款等5151136.8元,业主实际相当于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等462202319.25元;由于原告原因,涉案LQ5标段工程还没有完成终期支付证书,即业主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及拖欠数额多少尚属未知,据业主统计,在不计待扣原告2005750元违约金情况下,仅剩余402262.75元质保金待终期支付证书生效后支付,原告诉请的未付质保金数额错误。1、代付缺陷工程款3801671.80元。(1)两次(LQ5支付统计表第49和50)支付给大广高速京衡段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LM12项目部桥头跳车缺陷工程款2588593元和474298元,此由原告项目部签字盖章两份缺陷工程委托书、冀高京衡(2013)第17号会议纪要、对应缺陷工程扣除质保金回签单、不确定工程量认证单(总监办盖章)及银行电汇凭证为证。(2)支付给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水毁缺陷工程款55830元(LQ5支付统计表第51),此由原告项目部签字盖章两份缺陷工程委托书、银行电汇凭证为证。(3)支付给石家庄德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桥梁病害缺陷工程款404008元(LQ5支付统计表第59,此实际支付额比原告确认缺陷工程款481166元少77158元),此由原告项目部签字盖章两份缺陷工程委托书、银行电汇凭证为证。(4)支付给河北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桥梁底板空洞缺陷工程款51748元(LQ5支付统计表第64),此由原告项目部签字盖章一份缺陷工程委托书、银行电汇凭证为证。(5)支付给万全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压浆处理缺陷工程款204360元(LQ5支付统计表第65),此由原告项目部签字盖章一份缺陷工程委托书、银行电汇凭证为证。(6)支付给河北金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蓄水池缺陷工程款22834元(LQ5支付统计表第66),此由原告项目部签字盖章两份缺陷工程委托书、银行电汇凭证、缺陷工程支付回签单为证。2、代付审计局罚款647965元,对应LQ5支付统计表第67,此由审计报告、银行电汇凭证为证。3、违约金扣款701500元,对应支付统计表第83,此由多份检查统计报告及对施工单位违约扣款冲减建安投资情况审计表为证。
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计算标准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此前编制的支付证书和回复中的主张或承诺完全自相矛盾。1、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最终决算,没有形成四方(承包人、驻地监理、总监理和业主)均认可和达成一致的终期支付证书,是否存在工程款、质保金未付及具体数额尚属不明,但可以肯定的是绝对不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剩余数额。2、原告所谓利息起始时间更是任性随意、毫无根据,原告起诉当初主张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息,后又变更自2010年12月起计息,但这些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结合第28期支付证书,已经实际超额支付了对应款项(第28期中期支付证书显示到本期末完成金额454799613元,原告自认已实际收到457051182.4元),根本不存在拖欠或逾期未支付问题,且第28期中期支付证书和原告自己编制的第29期终期支付证书“迟付款利息”一栏均未计,即根本不存在业主迟付款问题。退一步讲,假如存在迟付款,原告在编制支付证书时也明确放弃了利息主张,现在主张利息已经超过了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利率5.6%加2%手续费即7.6%无依据且违背常理。首先,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中的“同期”是什么时间?时间不同,利率也不同;其次,所谓手续费2%常理是计算具体利息数额后,再以此为基数乘以2%,决不应是把该2%直接与利率相加。4、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全最终决算,即第29期终期支付证书至今没有完成和生效,其原因完全在原告方:业主为尽快完成大广高速公路京衡段终期计量和支付工作,多次多途径催促原告提交终期计量等相关资料,尽快形成由承包人、驻地监理、总监办和业主四方认可签署的终期支付证书,完成工程款、质保金及缺陷修复、审计和违约等最终确定和支付。大广高速公路京衡段已于2016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所涉及绝大部分标段早已完成了最终结算,LQ4、LQ5标段系极少尚未决算部分。本案原告不承认且拒绝承担缺陷工程的修复责任和修复工程款等原因,才导致至今没有完成终期支付手续,尚未满足终期支付条件。并且,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编制的第29期终期支付证书初稿“迟付款利息”栏仍空白,即原告在要求所谓最终支付时也没有主张迟付款利息。5、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对业主催促函的回复中明确“恳请管理处在2016年7月底之前完成我合同段的终期计量支付签认工作,退还质量保证金。如逾期未退还质保金,我单位将追加逾期付款利息。”明显看出:(1)终期计量和支付必须经过业主签字盖章认可审批手续(合同60.13款:“在最后结账单和清账书收到14天之后,监理工程师应签发一份最后支付证书报业主审批”);(2)原告请求在2016年7月底前退还质保金。逾期才追加所谓付款利息,即在2016年7月底前,原告是明确放弃迟付款利息的。综上所述,一是由于原告原因,至今没有与业主形成最终支付证书,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款及具体数额;二是原告诉称的所谓利息起始时间及利率计算方法等均没有依据,并且,原告在前期多份生效支付证书及原告编制的尚未生效的终期支付证书中均没有主张利息。原告在回复函中也明确放弃在2016年7月底前主张利息等等,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请的质保金数额以及所谓利息计算数额显然均不能成立。请合议庭全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之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和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作为涉案工程的主管部门,也就是作为第一被告的省级主管部门,其职责只是业务指导,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职责,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河北省道路开发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08年10月22日河北省道路开发中心与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北省道路开发中心将河北省大广公路固安(京冀界)至深州段高速公路路基桥涵工程LQ5合同段承包给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LQ5段基本情况、价款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把下列文件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投标书附件;(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7)图纸;(8)标价的工程量清单;(9)投标书附表;(10)资格预审申请文件;(11)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招标文件范本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月结账单后21天或专用条款数据表中另有规定的天数内应签发中期支付证书,签发时应写明他认为应该到期结算的价款及扣留和扣回的款额并报业主审批。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最后结账单和清账书14天内签发一份最后支付证书报业主审批。监理工程师发出的任何中期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业主应当在收到该中期支付证书后21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或业主收到最后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利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本合同约定的未付款利率为按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2%手续费。本案所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两年,保修期为五年,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工程进入保修期。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对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进行自费修复。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有关单位共同出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故2012年11月14日缺陷责任期届满。合同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内,如果在本合同工程中出现任何缺陷、病害或其他不合格支出,则监理工程师可指令承包人,并抄送业主,会同监理工程师一起调查上述缺陷、病害或者其他不合格之处的原因。如果调查结果是属于承包人的责任所造成,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部分缺陷工程存有异议,对被告支付的缺陷工程维修付款亦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保留金即质保金百分比为月支付额的10%,限额为最终合同结算价的5%,本工程保留金总计为23413070元。保留金的退还时间为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应由监理工程师签报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1天内发给。但本案合同履行中未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监理工程师亦未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但被告已实际退还大部分保留金。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部分中期支付月报及中期支付证书,被告对最后一期中期支付证书(即28期)以前的中期支付证书均予认可,该28期支付证书载明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到本期末完成金额为45479961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第29期最后支付证书,即本工程终期支付证书,该证书载明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到本期末完成金额为462604582元,证书上有原告方、驻地监理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及单位印章,但被告对此终期支付证书未签字盖章确认且不予认可。庭审中,对原告施工工程总产值为462604582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被告下列付款事实无异议:1、被告转账给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444732667.9元,2、被告代扣税款10196845.23元,3、罚款145000元,4、被告代扣保险费1006088.3元,5、代付款970581元,以上付款共计457051182.4元。但被告认为,还有下列款项应在剩余未支付质保金中扣除,一、原告所施工程出现缺陷,对缺陷工程进行修复,代付工程款3801671.80元应在质保金中扣除,明细如下:(1)两次支付给大广高速京衡段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LM12项目部桥头跳车缺陷工程款2588593元和474298元;(2)支付给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水毁缺陷工程款55830元;(3)支付给石家庄德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桥梁病害缺陷工程款404008元(此实际支付额比原告确认缺陷工程款481166元少77158元);(4)支付给河北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桥梁底板空洞缺陷工程款51748元;(5)支付给万全县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压浆处理缺陷工程款204360元;(6)支付给河北金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蓄水池缺陷工程款22834元。被告根据自己的上述扣款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2013年7月26日冀高京衡(2013)第17号会议纪要,该纪要中第二条载明,经养护工区现场实际测量并与LQ5标和监理单位讨论后,LQ5标和监理单位对于以下质量缺陷的单价和工程量认可,所产生的费用从LQ5标质保金中扣除。1、K1396+501.2-K1409+517.85两侧维修水毁1861m,委托给石家庄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金额为55830元;2、K1406+013处2-10m小桥病害、K1406+535处1-13m小桥病害、K1408+253处2-10m小桥病害、K1408+864处2-13m小桥病害,委托给石家庄德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维修,金额为481166元;3、衡水方向K1397+050、北京方向K1397+060、衡水方向K1397+430、北京方向K1399+900处蓄水池损坏,共计49m3,委托给河北金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维修,金额为22834元。该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LQ5标对于由养护工区确认的以下桥头跳车数量存在异议,1、K1408+870处2007.33m2,金额为369770元;2、保津互通匝道桥处567.72m2,金额为104568元;3、K1401+000处870m2,金额为160245元;4、K1406+500、1407+700处870m2,金额为160245元;5、K1399+600左幅449.92m2,金额为82871元;6、K1399+600右幅649.51m2,金额为119633元;7、1399+900左幅1012.24m2,金额为186444元;8、K1406+000右幅909.77m2,金额为167571元;9、K1401+680处1740m2,金额为320491元;10、K1406+900处1044m2,金额为192294元;11、L1406+000处870m2,金额为160245元;12、K1403+510、K1408+864处2780.335m2,金额为512110元;13、K1399+850右幅1674m2,金额为366199元,定于7月30日前于管理处相关人员到现场逐项核实清楚。(二)被告提交由大广高速京衡段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LQ5项目部盖章及张霞签字的缺陷工程委托书两张,其中一张委托书载明:原告方对缺陷工程确认如下:1、K1396+501.2-K1409+517.85两侧维修水毁1861m,金额为55830元;2、K1406+013处2-10m小桥病害、K1406+535处1-13m小桥病害、K1408+253处2-10m小桥病害、K1408+864处2-13m小桥病害,金额为481166元;3、蓄水池损坏,共计49m3,金额为22834元;4、桥头跳车,处理面积共计16314.825m2,金额为3062891元。以上工程缺陷总金额为3622721元同意从原告质保金中列支。同时写明委托维修单位,但该委托书下方原告方注明:LQ5项目部对部分扣款有异议。该委托书下方有张霞签字及原告项目部盖章,落款只写明年份为2013年,没有月份和日期(简称委托书一)。另一份缺陷工程委托书载明:1、K1396+501.2-K1409+517.85两侧维修水毁1861m,金额为55830元;2、K1406+013处2-10m小桥病害、K1406+535处1-13m小桥病害、K1408+253处2-10m小桥病害、K1408+864处2-13m小桥病害,金额为481166元;3、蓄水池损坏,共计49m3,金额为22834元;4、桥头跳车,处理面积共计6510m2,金额为1199076元;5、压浆处理共计156m3,金额为204360元;6、桥梁底板空洞共8片梁,金额为51748.8元。以上工程缺陷总金额为2015014.8元,同意从原告质保金中列支,同时明确各缺陷工程维修单位。该委托书下方有张霞签字及原告项目部盖章,但没写出具时间(简称委托书二)。(三)被告提交各缺陷工程会签单、不确定工程量认证单及向各维修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四)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办理公路终期计量支付的通知;2016年6月23日,被告河北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向原告方出具关于限期办理大广公路固安(京冀界)至深州段高速公路终期计量支付的函,该函被告要求原告务必于2016年7月底前完成终期计量及相关资料,逾期则不再受理。(五)2016年6月27日原告书面回复,称2016年1月已完成终期计量支付,相关资料已会签至管理处养护科,管理处养护科以缺陷扣款为由,暂未签认终期计量支付,恳请管理处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我合同段的终期计量支付签认工作,退还质量保证金,如逾期未退还质保金,将追加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认为第二项应扣款项为代原告付审计局各项罚没款共计647965元,明细如下:1、代原告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188427元;2、原告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罚款50000元;3、原告私存私放公款359538元被收缴并被罚款50000元。并提交衡水市审计局针对大广高速公路(北段)工程项目的跟踪审计报告,(衡审投报(2014)07号审计报告)、罚没款缴纳银行电汇凭证为证,上述各项罚没款数额和审计报告及被告向财政局缴款电汇凭证一致。
三、被告认为第三项应扣款项为违约金701500元,被告认为从工程建设到结束,期间业主对施工单位进行多次检查,包括履约、质量、劳动竞赛等多个考核指标,每次检查都有相应的文件和处罚决定,共计对原告扣罚701500元。提交被告制定的多份考核检查通报文件及对施工单位违约扣款情况统计表为证。针对被告的上述扣款主张及相关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被告主张的缺陷工程扣款原告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前监理、业主和施工单位要对工程进行缺陷检查,确认缺陷工程数量,确定工程价款。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缺陷工程修复前通知了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而是委托他人修复并付款后才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不能证明缺陷修复的工程量现场实际存在且经过原告确认,不能证明缺陷工程的费用。
被告提交的各缺陷工程会签单、不确定工程量认证单全部是被告内部人员签字,没有原告确认,且总监办和被告是一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予认可。即使有缺陷工程,但被告支付多少缺陷工程款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向邢台路桥等单位汇款单上被告自行填写备注缺陷工程扣款数据没有依据,随意性强,不能作为缺陷工程扣款的证据。关于被告提交的两份缺陷工程委托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不认可,是业主打印好强行要求原告盖章确认的,原告为了不影响后期计量被迫盖章,但注明对扣款有异议。对(2013)第17号会议纪要也有异议,参会人员和身份都不对,不予认可。对2016年3月20日限期办理公路终期计量支付通知认为没有收到。
二、对审计扣款不予认可。审计报告说明被告对资金的管理出现了问题,不是原告一方原因造成,且审计报告2015年2月完成并下发监理,可在2015年12月最终结算和支付证书中,没有体现在违约或其他扣款中,监理单位已签字确认,说明监理单位和被告都认为该扣款虽然发生,但不应扣除原告。
三、对违约金的扣款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列举的关于违约的通知文件,被告属自行制作,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些文件送达原告和原告确认的证据。且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产生在施工期间,被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另查明,2009年2月1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集团联合发布公告,包含河北省道路开发中心在内的四家单位被撤销,组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道路开发中心的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集团)承担。之后,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组建成立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京衡段筹建处,该筹建处即作为业主执行单位与原告接洽并履行施工合同,2010年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冀机编办(2010)227号文,将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筹建处更名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现该管理处对本案所涉路段进行管理,行使业主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对原告施工总价款462604582元及对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44732667.9元,被告代扣税款10196845.23元、罚款145000元,被告代扣保险费1006088.3元,代付款970581元(共计付款45705118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剩余保留金(质保金)5553399.56元因双方对扣款产生争议,故未能进行最后决算确定应付款数额。对于双方争议的三项扣款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一、关于缺陷工程维修费用扣款。按照合同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原告施工道路出现质量问题,属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原告都应该负责修复或承担费用。但合同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前,业主应会同监理工程师及有关部门参加,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在缺陷责任期内,如果在本合同工程中出现任何缺陷、病害或其他不合格支出,则监理工程师可指令承包人,并抄送业主,会同监理工程师一起调查上述缺陷、病害或者其他不合格之处的原因。但本案审理中,被告作为业主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对缺陷工程修复前履行了上述对缺陷工程进行调查和组织确认的有关工作,被告虽提交了各缺陷工程会签单、不确定工程量认证单及向各维修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但都没有原告方签字,亦没有监理人员签字只是盖章,且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对缺陷工程及修复费用的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缺陷工程委托书都经原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但委托书一载明缺陷工程为四项,原告签字盖章确认时注明对部分扣款有异议。缺陷工程委托书二载明的缺陷工程为六项,前三项与委托书一维修项目与金额完全相同,第四项维修项目相同但维修工程量和金额不同,另增加两项维修项目。根据两张缺陷工程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委托书一原告在盖章确认时已经提出扣款异议,委托书二缺陷工程项目多于委托书一,同时原告盖章确认时未提出异议,结合常理和被告主张的缺陷工程维修项目(6项)本院应认定委托书二,并对缺陷工程委托书二载明的缺陷工程维修项目和金额予以确认。明细如下:1、K1396+501.2-K1409+517.85两侧维修水毁1861m,金额为55830元;2、K1406+013处2-10m小桥病害、K1406+535处1-13m小桥病害、K1408+253处2-10m小桥病害、K1408+864处2-13m小桥病害,金额为481166元;3、蓄水池损坏,共计49m3,金额为22834元;4、桥头跳车,处理面积共计6510m2,金额为1199076元;5、压浆处理共计156m3,金额为204360元;6、桥梁底板空洞共8片梁,金额为51748.8元。但被告自认第二项缺陷工程维修实际支付404008元,比原告确认少支付77158元。此项费用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故以上缺陷工程维修总金额为1937856.8元(2015014.8元-77158元)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原告虽主张缺陷工程委托书系被迫盖章确认,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审计扣款,审计是国家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本次审计是针对大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跟踪审计。审计部门针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单位依法作出处理,相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罚没数额为原告代缴各种审计罚没款后有权在未付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提交的向财政局缴纳罚没款电汇凭证和审计报告一致,故对审计扣款647965元予以认定,应在未付款中扣减。
三、关于违约扣款701500元,被告虽提交多份检查文件,但这些文件都是原告自行制定并执行,并依据这些文件对原告进行检查、考核并进行违约处罚,但原告否认收到过这些文件,称不知情且不认可这些违约处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合同双方的平等性原则、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评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依据自己制定的相关文件规定对原告进行检查、考核并科以违约金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质保金2967577.8元(工程总价款462604582元-双方无异议付款457051182.4元-缺陷工程维修总金额1937856.8元-审计扣款6479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最后一次主动付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21日,对于已付工程款和质保金部分,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逾期付款利息的终止时间应为相应的实际付款日,同时这也是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故原告已付工程款和质保金部分即使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到2016年2月20日前诉讼时效均已届满。到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只是在2016年6月27日回复河北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关于限期办理大广公路固安(京冀界)至深州段高速公路终期计量支付的函》中提到要求原告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我合同段的终期计量支付签认工作,退还质量保证金,如逾期未退还质保金,将追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已付工程款和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保留金的退还时间为: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应由监理工程师签报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1天内发给。根据上述保留金(质保金)退还的有关条件,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和保留金支付证书的办理发放都是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处于主导地位,但本案实际情况是未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和保留金支付证书,但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保留金。根据上述情况应认定对保留金的返还被告已认可条件具备,只不过对应扣款项双方发生争议,而导致未能最终决算。本院认定的应付保留金为2967577.8元,被告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5天(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发放最长时间21天+保留金支付证书发放最长时间14天)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有关单位共同出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故2012年11月14日缺陷责任期届满,保留金返还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9日。因被告主张的部分扣款理由未被法院支持,故被告拒绝返还保留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时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按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2%手续费。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日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此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364695元;2015年3月2日到2015年5月11日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此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30883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此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19903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此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23265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6%,此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22066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此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462247元,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23059元,以后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顺延至还清日止。并以逾期付款金额2967577.8元为基数乘以2%即59352元作为手续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执行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合同签订人河北省道路开发中心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名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第一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第一被告行使业主权利是在该局同意下的职务行为,加之其存在支付缺陷工程款的行为,故应对第一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该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偿还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保留金)296757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3059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以后顺延至还清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加2%手续费59352元(2967577.8元×2%)。以上共计394998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上述欠款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6元,由原告负担59726元,由二被告负担3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宏杰
审 判 员 翟文志
人民陪审员 吕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宇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