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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4民初7396号

灵武市杨氏兄弟机械租赁店与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武市杨氏兄弟机械租赁店;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4民初7396号

原告:灵武市杨氏兄弟机械租赁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家和苑B区10#-1-801号房。经营者:杨彦武,男,1983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交通综合楼北楼二单元十楼。

法定代表人:陈锁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灵武市杨氏兄弟机械租赁店与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灵武市杨氏兄弟机械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8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绿化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机使用。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进行使用。车辆使用期间及使用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77824.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未发生过经济往来,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丹阳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属于程序审查,不涉及实体审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属实体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履行地及租赁物挖机的使用地均为银川滨河新区。银川滨河新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辖区范围内,银川滨河新区发生的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昭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