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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4民初1459号

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占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占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4民初1459号

原告: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吴忠市同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白义军,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东,男,生于1985年10月4日,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占伏,男,生于1976年6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占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占伏一次性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借期内利息76.4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875‰算至贷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占伏于2017年2月27日在原告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申请贷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25‰,如逾期不还上浮50%,贷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到2019年2月26日止。由马占科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撤回了对马占科的起诉。 被告马占伏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马占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马占伏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及授信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马占伏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由马占科作担保的事实;3.贷款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马占伏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76.48元的事实。被告马占伏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马占科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捺印,两份合同系原告出具的格式化文件,授信通知和贷款清单系原告电脑贷款系统打印所出,具有普遍的应用性,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占伏于2017年2月27日在原告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贷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25‰,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5%计算,贷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到2019年2月26日止。该笔贷款由马占科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占伏欠原告贷款4万元,欠利息76.48元的情况不属实,由贷款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占伏向其贷款的事实,被告马占伏缺席未做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核实其向原告还款的情况。

原告与被告马占伏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马占伏向原告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受合同约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占伏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息7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该笔贷款的用途,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依照约定借款月利率7.25‰上浮35%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占伏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787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拖欠利息76.4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占伏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占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9.7875‰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马占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买小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张志明 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