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刑终14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岩,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研究生文化,原系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资部总经理,曾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总经理、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证券资产管理分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鹏,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贾岩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鲁01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被告人贾岩任齐鲁证券证券投资部总经理,负责部门运营、投资、研究和管理工作,齐鲁证券自营账户股票买入交易、卖出交易指令单均需由贾岩签字同意,贾岩掌握齐鲁证券自营账户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价格及盈利预期等未公开信息。2009年5月4日,中国证监会核准齐鲁证券第一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金泰山计划”发行,2010年7月,齐鲁证券在北京设立证券资产管理分公司集中统一运营资产管理业务。2010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贾岩任齐鲁证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同年8月11日至2011年6月23日,贾岩任齐鲁证券北京证券资产管理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分公司日常运营,并任分公司投资决策小组成员,掌握齐鲁证券“金泰山计划”账户股票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价格及盈利预期等未公开信息。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7月9日、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贾岩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由其控制的“耿某”“郑某”“李某”“丁某录”等四人名下的股票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齐鲁证券自营账户及“金泰山计划”账户买卖相同股票98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14.28亿余元,非法获利8969849.5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贾岩经传唤到案,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4月13日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齐鲁证券鲁文件、齐鲁证券证券投资部自营和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贾岩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贾岩任齐鲁证券证券投资部总经理期间签发的买入交易、卖出交易指令单、“耿某”“郑某”“李某”“丁某录”四人名下的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贾岩的出差记录及出境信息、侦查机关出具的贾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数据分析报告、相关账户交易地址明细、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郑某”等账户趋同交易情况、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异动快报及“郑某”等账户趋同交易情况、中国证监会济南稽查局出具的《郑某等账户异常交易案初步调查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贾岩案趋同成交金额和趋同盈利说明》、中国证监会《关于贾岩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移送函》、公安部《关于对贾岩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问题依法查处的通知》、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贾岩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耿某、江某、郑某等证言,与被告人贾岩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岩身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人贾岩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97万元;扣押于侦查机关的被告人贾岩退缴的人民币897万元,其中:8969849.5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150.5元抵作罚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岩不服,以“本案认定其趋同交易金额、获利数额部分事实不清,在案证据未能明确说明其累计交易14.28亿余元及非法获利8969849.5元的认定依据,应予以合理扣减犯罪数额;齐鲁证券‘金泰山计划’按季度、年份出具的资产管理报告公开后,相关的股票配置情况不应再属于未公开信息,故公开之后的交易数据不应再计入涉案犯罪数额;其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主动退赃,系初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为其进行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岩的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鉴于其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贾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关于“部分事实不清,信息公开之后交易数额不应计算及贾岩的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因与一审庭审所提意见相同,一审判决中已予以详细分析、说明,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贾岩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萍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方琳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