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24民初1782号
原告:李嘉祥,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怀仁市人,打工,现住怀仁市瑞亨花都5号楼2单元502室。
被告:李日官,男,1943年3月9日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桥东街3栋13排2号。
原告李嘉祥诉被告李日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祥、被告李日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520元、交通费420元、损坏衣物及手机1600元,共计170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9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妻子驾驶电动摩托车在气象广场西菜市场小路上被一跪坐在平板车横在路中央的乞丐挡住去路,原告与乞丐沟通互相避让,乞丐不肯,原告正后退打算绕行时,被告李日官突然上前与原告争执,多管闲事引发纠纷;被告李日官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原告,致使原告头部擦伤,胸、腹两处刀刺伤住院治疗。经怀仁市云中镇派出所第三组民警受案调查询问,定性被告故意伤人,被告承认事实但是拒不调解赔偿。经怀仁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日官故意伤害原告李嘉祥身体,造成实质性组织损伤,被告应对原告应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086.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日官辩称,我一分也不赔偿。我们之间发生争吵是因为一名残疾人,残疾人在南北通行路的路东边,原告过去了,那天正好是个休息日,人特别多,原告过不去就骂残疾人,一直骂了很长时间。我在不远处站着,我就说原告,那是残疾人,骂他有什么用。原告捉住我就把我摔倒了,我爬起来,他又把我摔倒,我第二回爬起来,原告拿刀把我鼻子右边划伤。路过一个女人给我卫生纸让我擦擦,原告又拿起旁边卖豆腐的胶板打在我头上,那个女人把我扶起来,捡起广告纸让我坐着,然后她就走了,我也找不到这个女人在哪。我后来拿起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原告肚子一下,原告报警,云中派出所就去了。原告要求我赔偿医疗费不合理,我的医疗费也应该原告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8日9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妻子驾驶电动摩托车在气象广场西菜市场小路上被一跪坐在平板车横在路中央的残疾人挡住去路,因原告对残疾人言语不妥,被告李日官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期间被告李日官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之后转入大同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腹部刀刺伤,先后共支出医疗费6106.8元,共住院3天。出院后在怀仁卢梁诊所换药拆线支出医疗费120元。经怀仁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李嘉祥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嘉祥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日官应否赔偿原告李嘉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086.8元。被告李日官因一名残疾人与原告李嘉祥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怀仁市公安局鉴定,李嘉祥身体损伤程度属微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日官致使原告李嘉祥身体受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嘉祥在此过程中未能冷静、妥善处理,对其受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损后所支出的医疗费6106.8元,有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18日怀仁卢梁诊所的统一收据中,支出的伤口换药90元及拆线3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输液支出的240元,本院无法确认属因本次受损害支出,对该笔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天,出院时亦未有医嘱建议其出院后需休息,故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天,总计383.7元,护理费383.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其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综合本案,原告住院天数等情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衣服及手机1600元,因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受损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383.7元(46693元÷365天×3天)、误工费383.7元(46693元÷365天×3天)、交通费200元,总计76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日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687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李日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宝春
审判员 张 乾
审判员 马先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