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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民初75262号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天合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天合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5262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慧慧,女,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天合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

被告:王俊,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天合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王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合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171,021.24元,被告王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要求被告天合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违约金(以171,021.2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告王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合公司签署《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合公司租赁原告的高空作业车等设备用于杭州湾吉利汽车配件项目施工。被告王俊为被告天合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设备租赁期间,产生设备租金及车辆损坏赔偿费等租赁费用共计271,021.24元,被告王俊通过原告的宏信商城APP付款,付款后截图发给原告的项目经理,共计支付租赁费用10万元,尚欠171,021.24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天合公司逾期未付租赁费用,设备最晚退场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天合公司账期为1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超过15日起算,故原告自2019年11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自愿调低该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告厦门天合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剪刀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设备结算单及定损单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曾进行租赁费用、车辆损坏费用的结算;证据3.设备交接确认单,证明涉案设备的进场、退场时间。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天合公司(承租方)、王俊(承租方保证人)签署《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商务条款设备为曲臂车、型号Z45/25JRT、数量4台、进场日2019年5月15日、租金单价15,000元/台/月、预计租期2个月、进退场费1,500元/台,交付地点为宁波市慈溪市兴慈六路吉利项目,结算与支付为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的当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15天内支付,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为王俊;第二部分租赁通用条款,第一条租赁设备……1.2.3设备在交付前的风险和保管责任由出租方负责,设备交付后至退场前的风险和保管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在设备发生毁损或灭失时,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赔偿费用应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承租方支付的款项优先抵扣赔偿费用;第二条设备的进场与退场……2.1.5双方在设备交付地办理设备交付及验收手续,若发现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立即与出租方联系,否则视为设备合格,满足承租方的要求,交付验收完毕,双方代表在《设备交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设备交付的日期……2.2.1承租方需要归还设备时,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出租方,双方人员须共同参加设备归还验收过程,对设备的情况确认后,由双方代表在《设备交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办理归还手续时,若承租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签字手续,出租方将在《设备交接单》上予以注明,双方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在《设备交接单》上的签注;2.2.2除了合理的磨损外,归还的设备应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若发现设备存在非出租方原因造成的损坏的,承租方应在5日内签署《设备定损单》并承担设备的维修赔偿费用,如承租方拒绝签署或逾期未签署的,则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的《设备定损单》;第三条租金的结算与支付,3.1设备租期自起租日(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设备交付日)起算,至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退场日期为准)止;3.2设备的具体数量和租赁期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交接确认单》记载为准,租金将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3.3若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签署(拒绝签署或者逾期未签署)《设备结算单》的,视为承租方认同《设备结算单》;第四条权利和义务4.8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违约责任,5.2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9年6月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天合公司(承租方)、王俊(承租方保证人)另签署《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商务条款设备为直臂车、型号600S、数量2台、进场日2019年6月5日、租金单价16,000元/台/月、预计租期2个月、进退场费1,500元/台;型号S80、数量2台、进场日2019年6月20日、租金单价17,000元/台/月、预计租期2个月、进退场费1,500元/台。其余内容与2019年5月11日《设备租赁合同》一致。设备交接情况如下:序号设备名制造编号进场时间退场时间1Z45/25JRTZ4525D-1113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2Z45/25JRTZ452513D-143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5日3600SBXXXXXXXXX2019年6月5日2019年9月15日4600SBXXXXXXXXX2019年6月5日2019年9月15日5S80S8016D-3082019年6月11日2019年10月20日6S80XS80X14-107322019年6月11日2019年10月20日其中,被告王俊签字确认了上述表格中序号1、2、3、4设备租赁费用的设备结算单,以及序号5.6设备其中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的租赁费用的设备结算单。并另行签署了金额分别为4,289.12元及4,198.12元的两张设备定损单。上述结算单及定损单合计金额为229,087.20元。上述表格中序号为5、6的设备,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租赁费用并未形成设备结算单。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虽退场单上日期记载为2019年10月20日,但实际结算到期日原告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止,故仍剩余该两设备的1个月零7天的租赁费用未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序号为5、6的设备每月租金为17,000元。故未形成结算单的租金为41,934元(17000/30*37*2)。被告天合公司的租赁费用总计271,02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租借给被告天合公司,被告天合公司应按照约定在设备退场后15日内支付租赁费用。现涉案设备早已退场,产生租赁费用总计271,021.20元,但两被告仅支付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合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171,021.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合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用,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合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以日万分之三为宜。被告王俊于《设备租赁合同》中作出承诺,对被告天合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对于被告天合公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天合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71,021.24元;

二、被告厦门天合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021.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俊对被告厦门天合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天合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44元,由被告厦门天合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贾婷婷

人民陪审员傅继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