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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13973号

黄远辉、深圳市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与卢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11-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远辉;深圳市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卢燕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3973号

原告:黄远辉,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钦,董事长。

被告:卢燕飞,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原告黄远辉、深圳市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公司”)与被告卢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850,000元及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890,000元,起诉后的利息以5,8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辉及国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称被告因开办学校需要资金多次向其借款,并承诺支付3分的利息。两原告通过原告黄远辉的账号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卢燕飞的账号汇入款项,具体支付情况如下:于2011年10月4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11月2日支付400,000元,2011年11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6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3月7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4月26日支付500,000元。合计610万元。两原告称被告取得款项后,曾向两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后,两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当天向两原告支付现金65,000元,两原告确认该款项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当天,被告与原告黄远辉签订《借款协议》,载明:1.借款金额5,035,000元;2.月息3分,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1,050元,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4.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将本息一次性转入原告黄远辉的账号。2014年10月29日,原告黄远辉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如下:1.借款金额2,087,000元,借款期限自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2.月息4分,被告每月支付83,480元,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将本息一次性转入原告黄远辉的账号。另,原告黄远辉与被告曾签订过一份没有签署落款时间的《借款协议》,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外,其余的内容与2014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此外,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及加盖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印章的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9月10日的《收款收据》8张,总金额为6,847,600元。两原告确认,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金额2,087,000元是双方结算的借款利息,两原告并未实际给付;《收款收据》中亦包含了借款利息。又查,2016年1月23日,原告黄远辉与被告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载明:1.截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借到原告黄远辉11,170,035元;2.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3.被告用学校总利润的90%偿还借款;4.以剩余本金计算利息,先偿还本金,后偿利息,即被告还清原告黄远辉的借款本金后再偿还利息。2016年7月22日,“陈剑锋”向原告黄远辉的账号汇入2,500,000元,两原告确认该款项为被告所归还的款项。但两原告称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若2016年7月23日之前没有归还本金3,500,000元的话,则还2,500,000元作为利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查,两原告称原告黄远辉曾担任原告国友公司的总经理,为了公司经营方便,公司的款项存入原告黄远辉的个人账号,本案的款项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国友公司。又查,2015年10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的举办者由被告卢燕飞变更为被告卢燕飞与胡泽全,其中,被告卢燕飞持有该校51%的股权,胡泽全持有该校49%的股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银行记录、收款收据、批复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卢燕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两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两原告所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6,100,000元。两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其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陈剑锋”向原告黄远辉支付2,500,000元,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关于2,500,000元的款项的性质,两原告称其与被告曾有口头约定,若2016年7月23日前未归还本金3,500,000元则归还利息2,500,000元,故主张为上述2,500,000元为归还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在两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口头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所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中“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的约定,认定2016年7月22日所汇入的2,50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款项,即截至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535,000元(6,100,000元-65,000元-2,500,000元)未归还。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向两原告归还该款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2014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所约定的内容,借款的金额为5,035,000元的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核算,计至2016年7月22日止,该笔款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285,890元;根据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该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9日,经本院核算,计至2016年7月22日止,该笔款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34,000元。合计2,619,890元(2,285,890元+334,000元)。自2017年7月23日后,被告应向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3,5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远辉、深圳市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35,000元;二、被告卢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远辉、深圳市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计至2016年7月22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2,619,890元;

三、被告卢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远辉、深圳市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3,5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远辉、深圳市国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4,980元,由原告黄远辉、国友公司负担17,400元,被告卢燕飞负担67,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丽

人民陪审员 姜  建  春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彦乐(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