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2民初第6478号
原告:孙允训,男,1978年7月1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发、李春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飞,男,1990年1月23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孙允训与被告范志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允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发,被告范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允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立即退还模具开发预付款4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模具开发,共计四副模具,周期30天,费用合计为7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支付总价款的60%为预付款,余款在试模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2000元预付款,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合格的模具给原告。 被告范志飞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支付60%预付款42000元属实;2、模具我已经交给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盐城恒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在在盐城恒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车间内,模具是合格的,是原被告、和盐城恒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起在现场口头确认合格的。3、模具交给第三方盐城恒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总共进行过5次试模,因为:一是我模具设计好后,模具本身确实存在一些缺陷;二是原告设计的产品有问题,也存在缺陷;三是盐城恒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家生产时遇到一些困难,需要进行修改模具。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孙允训与被告范志飞签订一份《模具开发协议》,约定:1、共计4副模具;2、周期30天;3、模具费用70000元;4、模具自生产日起三十万模次以内,甲方承担一切非人为损坏的维修保养服务;5、乙方支付60%预付款起,甲方开始开发,剩余40%生产品试模合格后一次性支付;6、合同期有细节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孙允训按约向范志飞支付预付款42000元,但范志飞未按约完成工作交付模具,孙允训要求范志飞退还模具开发预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7月14日,仇敬以盐城恒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签孙允训(甲方)订一份《生产委托协议》,甲方委托乙方生产朗读排扰听音器塑料件,该协议乙方由仇敬签字。后因模具问题,未能正常生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允训提交了与范志飞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1、范志飞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模具开发;2、通过范志飞的陈述可以证实范志飞与盐城恒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是朋友,并且截止到2018年7月份仍未能交付试模合格的模具;3、另外通过聊天记录中,孙允训与盐城恒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委托协议》是基于范志飞自说盐城恒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能够生产,为此孙允训才与盐城恒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委托协议。另仇敬2018年9月19日出具证明:“经我介绍,孙允训与范志飞就模具开发达成协议。范志飞把开发的模具交我公司,共进行了五次试模,第四次不成功,第五次生产伍佰套不足,第五次是7月15日。范志飞7月18日已取走全部四套模具。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孙允训试模5次,并且第5次试生产过程中,由于试模不合格停工,范志飞拉走了全部模具,范志飞未交付合格的模具。范志飞对孙允训提交的聊天记录无异议,对仇敬2018年9月19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是:2018年7月18日我并没有取走全部模具,我只取走了2套,另2套还在车间里,试模5次属实,前面4次试模有问题,第5次试模合格,才进行的生产。 范志飞提交了《生产委托协议》、2018年11月8日仇敬的两份证言,证明原告向仇敬转款1000元作为生产500套产品的订金,仇敬证明:“本公司于2018年1月上旬收到范志飞四副模具,此模具为孙允训开发,并委托本公司进行试模,于2月上旬进行第一次试模”。孙允训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范志飞交付了合格的模具。 另,两次庭审中,范志飞均未能提供已交付合格模具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2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模具,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立即退还模具开发预付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交付合格模具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允训与被告范志飞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协议》。 二、被告范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允训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范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福庆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