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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9民再4号

胡继有与重庆富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继有;重庆富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9民再4号

原审

原告:胡继有,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

被告:重庆富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9765N。

法定代表人:宋小红。

委托代理人:宋世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大道**信用代码9150010220862041X0。

法定代表人:夏祥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附**用代码91500107621918068M。

法定代表人:杜中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胡继有与原审被告重庆富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庶商贸公司)、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群洲公司)、被告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杜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渝0109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富庶商贸公司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经审查,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胡继有到庭,原审被告富庶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雄、群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杜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富庶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再审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民事判决,并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请求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杜克公司支付原审原告胡继有工程款419979.45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41997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杜克公司支付原审原告胡继有垫付的鉴定费用40000元。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杜克公司(发包人)与群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杜克高性能密封材料及密封件出口生产示范基地1#联合厂房、2#联合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联合厂房、2#联合厂房基础、主体、屋面防水等施工图图示全部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1.3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1.3.1永久工程:杜克高性能密封材料及密封件出口生产示范基地1#联合厂房、2#联合厂房建设项目。1.1.3.2临时工程:为完成工程所修建的临时设施及各类临时工程。1.1.3.3单位工程:1#联合厂房、2#联合厂房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建设。2013年12月23日,杜克公司与群洲公司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协议第二条内容为:群洲公司与杜克公司确认群洲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值为60000000元,杜克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7973863.53元,尚欠群洲公司工程款32026136.47元。该款由杜克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3500000元;然后在2014年4月30日前、5月31日前、6月30日前、7月31日前、8月31日前每月支付4800000元;余款4526136.47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协议第三条内容为:杜克公司只要有其中一期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视为违约,杜克公司就应当向群洲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从未付工程款之日起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四条内容为:群洲公司与杜克公司确认群洲公司对其承建的杜克高性能密封材料及密封件出口生产示范基地1#联合厂房、2#联合厂房(即在建厂房)直至本协议履行完毕前依法享有留置权,具体留置范围界定按照附件2013年3月2日经双方签认的《杜克高性能密封材料及密封件出口生产示范基地1#联合厂房、2#联合厂房工程施工范围》界定为准,如杜克公司后期施工改变留置实物现状,群洲公司原留置权不受影响;群洲公司对其施工厂房工程依法享有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同等条件下,群洲公司还享有该厂房后续剩余工程施工优先权。原南岸区福祥装饰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继有。2013年12月3日,原南岸区福祥装饰材料经营部注销登记。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胡继有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

二、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三、富庶商贸公司、群洲公司及杜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胡继有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问题。因富庶商贸公司未到庭,怠于履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胡继有举示的原南岸区福祥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富庶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南岸区福祥装饰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故胡继有作为经营者有权利以其个人名义来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庶商贸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胡继有施工。杜克公司及群洲公司虽否认涉案工程系胡继有施工的事实,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且杜克公司自述其已将工程一并发包给群洲公司,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而群洲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并不是其承包范围,其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综上,本院对胡继有陈述的其与富庶商贸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其已于2012年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关于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问题。因原南岸区福祥装饰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富庶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胡继有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现无证据证明胡继有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胡继有要求富庶商贸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问题。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对“杜克联合厂房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工程”依照合同约定、现场勘查及设计图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19989.45元。但该意见书附件中实际完成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表中列明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19979.45元。经本院向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机构明确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419979.45元,而非419989.45元。胡继有认为应当将窗扇的材料费及制作费共计148100元计入工程造价。对此,

本院认为,胡继有实际完成的内容只有窗框,并无窗扇和玻璃。鉴定机构在附表中所列的窗扇材料费及制作费只是根据现场完成的窗框计算出对应的窗扇的价值,并非系胡继有实际完成的工程。故胡继有要求将鉴定意见书中附表所列的窗扇材料费及制作费计入工程造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胡继有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19979.45元。

三、关于富庶商贸公司、群洲公司及杜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

本院认为,富庶商贸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胡继有工程款的责任。其次,虽然杜克公司一直强调已将涉案工程一并发包给了群洲公司,但群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从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亦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是否包含在总承包范围之内。而群洲公司举示的《杜克高压密封件基地建设项目1#、2#厂房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情况》亦未提到涉案工程,同时胡继有也自述涉案工程并非系群洲公司的承包范围。故胡继有要求群洲公司承担对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杜克公司虽然系业主方,但胡继有并不能确定涉案工程是否系杜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富庶商贸公司再由富庶商贸公司转包给胡继有。且胡继有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杜克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办理了结算,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要求杜克公司存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富庶商贸公司应承担支付胡继有工程款419979.45元的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胡继有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就已完成,故其要求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

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标准较为合理。综上,本院认定富庶商贸公司支付胡继有工程款419979.45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419979.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富庶商贸公司在工程停工后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故本案的鉴定费40000元由富庶商贸公司承担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继有419979.45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419979.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富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继有垫付的鉴定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查明:2013年4月3日,杜克公司(甲方)与重庆新标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新标公司)签订《杜克蔡家基地建设项目2#联合厂房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2#联合厂房施工图中包含的塑钢窗等工程内容部分。2013年6月9日,新标公司(甲方)与宋小红(富庶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杜克联合厂房塑钢门窗工程挂靠在甲方,由甲方收取管理费。2012年6月3日,宋小红以富庶商贸公司的名义与胡继有签订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全权包给胡继有。2014年1月22日,富庶商贸公司宋小红向杜克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杜克公司其委托南岸区祥福装饰材料经营部胡继有前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工业园区杜克厂房,承建塑钢门窗和屋面防水工程,并写明了相关价格。胡继有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宋小红与胡继有签订协议书,约定胡继有2013年在本院诉宋小红一案撤诉,宋小红不再介入北碚蔡家杜克厂房的经济纠纷。2014年6月26日,杜克公司的李靖与富庶商贸公司的宋小红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等事宜,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歇台子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废除宋小红代表新标公司与杜克公司签订的北碚蔡家杜克项目厂房塑钢窗施工合同,由杜克公司直接与施工方胡继有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废除富庶商贸公司与胡继有签订的杜克厂房塑钢窗施工合同。2014年6月30日,杜克公司(甲方)与新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

一、因乙方无力执行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杜克蔡家基地建设项目2#联合厂房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就《杜克蔡家基地建设项目2#联合厂房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结;……。杜克公司代表李靖于2014年7月1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在签字盖章下方空白处,李靖备注如下:杜克蔡家项目2#厂房塑钢窗工程实际承建方为胡继有,本协议签订后,由杜克公司直接与胡继有发生工程合同关系,与宋小红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杜克蔡家项目2#厂房塑钢窗工程是由新标公司与杜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转包给胡继有实际承建。后因各方发生纠纷,杜克公司与新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废除二者之间关于杜克蔡家项目2#厂房塑钢窗工程的承包合同,并由杜克公司直接与实际承建者胡继有发生工程合同关系。杜克公司辩称李靖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字,但该协议书上加盖有杜克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杜克公司对李靖的签字行为及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杜克公司还辩称备注的内容应系后续添加、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杜克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杜克公司与胡继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胡继有实际承建了杜克公司的工程,杜克公司也承认其与胡继有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故其理应承担支付胡继有工程款的责任,并因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当支付利息及鉴定费。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杜克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承认其与胡继有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后即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由于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本院(2016)渝0109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渝0109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继有419979.45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419979.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继有垫付的鉴定费用40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476元,由原告胡继有承担2616元,由被告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7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隽

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

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罗 敏

书 记 员  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