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1322号
原告:闵海洋,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强,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闵海洋诉被告黄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被告黄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8000元,其中2013年农历正月12日,在被告家里,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余款688000元,原告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0983740001687467号的账户。此后,被告仅偿还借款38万元,余款358000元被告无故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国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购买曹村烟站的,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在西关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当时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应予以扣除,双方在2018年底2019年初,在双方购买烟站核算后被告只欠原告12万元。 原告闵海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向被告的邮政银行卡存入现金三笔共计55万元的事实。原告0078尾号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7467邮政账户转账的银行记录,共计5笔13.8万元,证明原告分数次交付给被告借款68.8万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闵海洋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国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都是合伙购买曹村烟站的资金,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关系。 被告黄国强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购买曹村烟站和合伙开发建设烟站的事实。 对于被告黄国强的上述证据,原告闵海洋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是201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并约定了协议书是签字之日生效,2016年4月23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协议,最后一笔转款是2015年12月28日。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闵海洋证据一、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其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证明该证据系双方借款的证明目的,被告予以否认,另原告也未提供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仅凭有交付行为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该款项即为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黄国强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曾因开发建设曹村烟站而订立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购买曹村烟站的证明目的,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13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闵海洋当时从事土建工程工作,被告黄国强在国家机关工作。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因种种原因原告闵海洋陆续向被告黄国强卡内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68.8万元,其中:2013年2月28日转款4万元、2013年6月6日分两次转款3万元及2.1万元、2013年6月10日转款5万元、2013年8月12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转款20万元、2015年3月21日转款3万元、2015年12月28日转款1.7万元。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埇桥区曹村镇烟站开发建设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双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截止至原告闵海洋本次诉讼之前,被告黄国强已给付原告闵海洋4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12万元的欠条,原告闵海洋解释认为因为原被告之间什么条子都没有,想着有个条子总能证明点,但对此不认可,认为给的太少了,不同意。被告黄国强认为该条子是在双方核算后被告只欠原告1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款行为,借款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还要有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本案中,原被告彼此只是经朋友介绍相识,尚未达到高度的信任程度,原告闵海洋多次向被告黄国强大额转账,且跨度达两年多之久,又无利息约定,而不让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显然有悖于常理,且双方对有一张12万元欠条均认可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不予提交,结合双方之后签订的合伙协议,不排除该欠条是原被告前期在合伙关系解除后经双方结算而最终认可款项的可能性或存在最终双方对合伙关系终止后结算结果未予认可的可能性。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够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在被告对该款性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对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闵海洋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海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闵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银鹰
人民陪审员 梁长民
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