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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2民初2444号

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林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达建设有限公司;林国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2民初24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潘聪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辉,系原告职员。

被告:林国东(反诉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鸳鸯,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林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林国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琳、林周辉,被告林国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湘、谢鸳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借用原告(原名: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迁扩建工程I标段项目并成功中标。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该中标项目履约保证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遂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200万元汇入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基建专户,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得以工程款归还借款。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林国东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系2013年11月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参与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I标段项目的招投标,需要交纳的380万元的保证金中的一部分。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将18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计380万元由原告汇入温州市龙湾永强中学基建专户作为履约保证金。经被告调查发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已于2017年1月19日将该笔保证金380万元返还于原告,但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180万元至今未果。据此双方借贷关系已于2017年1月19日终止;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28余万元,应予以抵扣。据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涉案380万元保证金于2017年1月9日退回原告账户后,被告于6天内通过委托案外人洪丽支取了全部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2.根据借款协议,工程款不得用于还款,虽然永强中学以退还保证金的名义退回380万元,但实际上对该笔保证金的用途限定为支付工人工资及拖欠的材料款即材料款,故不得与借款相抵;3.被告应举证双方存在新的还款意向的合意;4.即便如被告所述借款关系终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索回借条也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原名称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变更为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温州市龙湾永强中学扩建工程保证金”,借款月利率为2%,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双方还约定被告不得以工程款归还涉案的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将200万元保证金直接汇入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基建专户。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80万元,原告收取后将其出借给被告200万元合计3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汇入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基建专户。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主要约定: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温州市龙湾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I标段(以下简称:永强中学拆扩建工程)项目承包被被告负责管理,承包人自负盈亏、承担本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经济法律责任并上缴原告1.6%管理费。因永强中学拆扩建工程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报告,要求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予以解决欠薪等问题。2017年1月19日,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将380万元退回原告账户。另查明,根据原告作为承包人与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履约担保”部分的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其中5%为银行转账、5%为银行保函,期限自提供担保之日起至颁发工程验收证书之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的永强中学拆扩建工程尚未完成验收,至今未取得验收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附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承包协议书、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退还保证金的银行凭证、报告、原告与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被告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退还保证金所附的收据联、支票存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由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出具的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2017)浙0304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关于金达建设有限公司房建总承包资质的信用扣分公示》、被告及案外人陈淳龙、姜辉出具的承诺书、受托人为洪丽的委托书、保证金支付凭证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在审理中,被告以其非永强中学拆扩建工程的施工人为由申请本院调取包括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监理报告在内的永强中学拆扩建工程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实际施工人是否是被告亦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故对于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本案中,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已于2017年1月19日将保证金380万元退回至原告账户,应视为涉案发生于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原告主张上述退款行为用于支付被告承包工程拖欠的工资及货款,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就退回保证金的用途达成新的合意,况且保证金的实际用途并不能推翻原告取回保证金这一事实,故原告在本诉中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确实代为被告垫付永强中学拆扩建工程的工资及货款,应在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中予以结算,并非本案所审理的范围。虽然该200万元本金已归还,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仍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期限已支付利息28万余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其支付的金额、时间均不具有规律性,不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部分。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已于2017年1月19日向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该笔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具有担保涉案工程顺利建设、竣工验收的作用。根据原告与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的理解,履约保证金应在颁发涉案工程验收证书之日退还。虽然原告已提前取得该笔保证金,但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未经结算,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缴纳的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该笔款项亦可在双方就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中予以结算,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国东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1050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31660元,由原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20元,被告林国东负担19740元(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晓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霄

书记员陈伊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