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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3665号

晋江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欣、池青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林欣;池青葱;林荣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665号

原告:晋江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洋宅村跃进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990270956。

法定代表人:陈华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欣,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池青葱,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林荣木,男,200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856187810Y。

负责人:刘曾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怡鑫(,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晋江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大公司)与被告林欣、池青葱、林荣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鲤城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及第三人工商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怡鑫到庭参加诉讼,林欣、池青葱、林荣木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欣、池青葱立即偿付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37527元及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荣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林欣、池青葱、林荣木支付其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林欣、池青葱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工商鲤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信用卡专项装修分期付款/担保合同》1份,其为该项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承诺函》1份,林欣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获得信用卡透支款。其提供保证时与林欣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就保证事宜进行约定,同时由林荣木为林欣就其保证事宜对创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因林欣未能按时履行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义务,其于2019年1月25日、2月18日分别代偿22000元和15527元。嗣后,其向林欣、池青葱、林荣木追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林欣、池青葱、林荣木均未作答辩。 工商鲤城支行述称:根据合同约定,林欣从其支行提供的信用卡领取透支款242946元;创大公司确实于2019年1月25日、2月18日分别代偿22000元和1552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等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林欣、池青葱、林荣木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进行答辩、质证、举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林欣、池青葱对创大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信用卡专项装修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工商鲤城支行的当庭陈述,可证实林欣在工商鲤城支行办理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并根据合同约定通过信用卡领取透支款,以及池青葱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该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业务承担偿还义务。工商鲤城支行对创大公司提交的《担保承诺函》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承诺函可证实创大公司为上述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欣对创大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书》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可证实创大公司与林欣约定若创大公司代为履行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义务,林欣应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以及创大公司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林欣承担。林荣木对创大公司提交的《反担保保证承诺函》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承诺函可证实林荣木为林欣就其保证事宜对创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就反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创大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工商鲤城支行当庭陈述等,可证实林欣因未能按时履行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义务,创大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2月18日分别代偿22000元和15527元。创大公司主张上述代偿款林欣、池青葱、林荣木至今分文未付,而林欣、池青葱、林荣木又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创大公司该主张予以确认。创大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可印证创大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欣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工商鲤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创大公司为该项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欣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信用卡专项装修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获得信用卡透支款,池青葱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该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业务承担偿还义务。创大公司与林欣约定若创大公司代为履行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义务,林欣应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以及创大公司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林欣承担。林荣木自愿就创大公司的保证事宜对创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因林欣未能按时履行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义务,创大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2月18日分别代偿22000元和15527元,该代偿款林欣、池青葱、林荣木至今分文未付。创大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因林欣未能向工商鲤城支行按时履行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义务,创大公司为履行其担保义务于2019年1月25日、2月18日分别代偿22000元和15527元,合计37527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创大公司依法享有对林欣进行追偿的权利。鉴于代偿后林欣至今分文未付,故创大公司起诉要求林欣支付上述代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创大公司与林欣约定若创大公司代为履行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义务,林欣应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该约定系关于创大公司支付代偿款的损失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鉴于代偿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25日和2月18日,故创大公司请求林欣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仅分别在自实际代偿时间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创大公司与林欣约定创大公司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林欣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创大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亦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创大公司关于偿付其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池青葱自愿作为专项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的共同偿债人,其所加入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其对于预期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作出的承诺已构成债的加入,依法应当对林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林荣木自愿就创大公司的保证事宜对创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创大公司支付代偿款后有权要求林荣木就上述债务履行反担保义务,林荣木履行反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林欣、池青葱追偿。 综上所述,创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欣、池青葱、林荣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欣、池青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晋江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752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代偿款22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代偿款15527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林荣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反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林欣、池青葱追偿; 三、林欣、池青葱、林荣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晋江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驳回晋江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3元,由林欣、池青葱、林荣木负担408元,由晋江市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尤芳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 8- 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