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1806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爱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卫,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超,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刘运芝,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香云,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王**,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梁超、刘运芝、刘香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爱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翟忠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卫、被告梁超、刘运芝、刘香云、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超、刘运芝、刘香云、王**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19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48975.6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超于2017年6月15日在东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城关支行依约向被告梁超进行了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6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液化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刘香云。现贷款已逾期,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梁超、刘运芝、刘香云、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刘运芝与梁超母子关系户口本复印件、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梁超、刘运芝、刘香云、王**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在被告梁超、刘运芝、刘香云、王**主动放弃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应当确认涉案证据为有效证据。2017年6月15日被告刘运芝向东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提交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梁超是母子关系,因借款人梁超向贵行申请贷款400000元,用于购液化气,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城关支行与被告梁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城关支行借给被告梁超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液化气,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7%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7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同日城关支行与被告刘香云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香云为被告梁超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在城关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向城关支行提交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保证人刘香云是母女关系,因借款人梁超向贵行申请贷款400000元,作为保证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15日东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梁超签署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城关支行借给被告梁超400000元,贷出日为2017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14日,利率为10.4037‰,梁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城关支行于上述借款借据签字当日将借款400000元划入被告梁超指定的存款账户。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累计偿还利息48381.66元。东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城关支行可以自己名义从事其与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分支机构,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民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东明农商银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梁超、刘香云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东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400000元转入被告梁超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向被告梁超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梁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归还构成违约。被告梁超借款时,尚属被告梁超、刘运芝(母子关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且刘运芝已向原告承诺愿与梁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共同还款表示意思比较明显,涉案借款应以加入还款债务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运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9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48975.6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8381.66元,理应扣除。被告梁超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香云、王**与城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刘香云、王**未按约定与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香云、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罚息分别自2017年6月15日、2018年6月15日起均以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偿付利息48381.66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刘运芝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香云、王**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在6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超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4.64元、减半收取计4017.32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圣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运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