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753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69971321H。
负责人:高奇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继科,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玲玲,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雷明,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朱秋莲,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雷明、朱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继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雷明、朱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914.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80.72元以及自2018年9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该项合计暂计算为94695.71元;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徐雷明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了贷款循环额度、月利率、额度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朱秋莲作为被告徐雷明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
原告与被告徐雷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向被告徐雷明授信贷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后原告在贷款额度内向被告徐雷明发放贷款379000元,但被告徐雷明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徐雷明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朱秋莲系被告徐雷明的配偶,且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应对被告徐雷明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引起本诉。被告徐雷明、朱秋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徐雷明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被告徐雷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循环额度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5%,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6日。若被告徐雷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该条款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朱秋莲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徐雷明的贷款申请。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雷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雷明授信贷款额度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月利率1.5%。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雷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向被告核准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欠款明细载明:截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徐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914.99元、利息2538.95元、罚息201.96元、复利39.81元,共计94695.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零售贷款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雷明发放贷款,被告应履行按月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徐雷明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秋莲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朱秋莲与徐雷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雷明、朱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91914.99元、利息2538.95元、罚息201.96元、复利39.81元,共计94695.71元(暂计至2018年9月11日),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徐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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