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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5879号

李某1、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李某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5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75年6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审

被告:李某3,男,1943年9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

原审

被告:李某4,女,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审

被告:李某5,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审

第三人:李某6,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原审第三人李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2月2日孙阳彩所立的遗嘱是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代书人不会打字、见证人李某4名字划掉,认定涉案遗嘱代书、见证为假属认定事实错误。2、2008年2月20日安家崖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孙阳彩;2018年4月9日安家崖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孙阳彩宅基地情况的证明》明确土地使用权人是孙阳彩,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无证据证明归孙阳彩所有与事实不符,且李某2的父母系城镇居民不享有宅基地和建房权利。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系在孙阳彩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人只能是孙阳彩,即使遗嘱无效亦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中上诉人应得的部分,拆迁协议能否履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不宜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原审第三人李某6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李某1母亲孙阳彩位于诸城市东邻田玉奎、西邻丁建军的房屋拆迁置换房屋中的90平米归李某1所有;2.诉讼费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阳彩与李桂华建国后未办理婚姻登记,二人生育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9、三子李某1、四女李某4、五子李某5。李桂华有弟李桂荣,残疾人士。李桂华于2000年去世。孙阳彩1928年生,长期在诸城市任党支部副书记,因胃癌于2014年1月1日去世。李某9、王勋美为夫妻,二人生育长子李某6、次女李某2。2009年,李某9、王勋美先后去世。王勋美父母早于王勋美去世。 在诸城市(以下称安家崖头村)河西岸,孙阳彩有东西并排8间房屋,其中东边4间分给李某5,西边4间分给李某6。1999年,按市政要求河西岸400米内房屋应拆除,安家崖头村批了一块新宅基地,李某9、王勋美于2000年前后在新宅基地上建造新房屋,东邻田玉奎、西邻丁建军,即本案争议房屋。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登记,争议房屋建成后由李某2持续使用。8间房屋并未随即拆除,而是于2007年拆除,其中东边4间的置换房屋分给李某5,西边4间置换房屋分给李某6。2017年,李某2与安家崖头村签订了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争议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尚未实际履行。 李某1主张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孙阳彩,孙阳彩先将房屋赠予给李某1之子李辉,后立遗嘱由李某1继承争议房屋置换面积的一半,李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费收据一份,为诸城市龙都街道安家崖头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的10000元宅基地使用费收据。 2、赠与合同一份,赠与合同上赠与人处有“孙扬彩”签名,注明刘仲兴代笔,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孙扬彩”,受赠人李辉,孙阳彩在安家崖头村有房屋四处,一处赠与李某3之子李伟,一处赠与李某9之子李某6,一处赠与李某5,现将争议房屋赠与给李某1之子李辉。 3、遗嘱一份,遗嘱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无孙阳彩的签名,而是在立遗嘱人处打印“孙阳彩”并加盖孙阳彩字样的个人印章和手印;遗嘱注明代书人祝运熙,但祝运熙不会打字;见证人李某5、李某4、李某7、李某8,其中李某4的签名由李某5书写后被划掉。遗嘱主要内容为:孙阳彩在安家崖头村有房屋四处,一处以李桂荣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所建房屋已归李某3;在河边有老房屋8间;2000年,安家崖头村又给一处宅基地。李桂荣名义上跟随李某3生活,实际上由李某1照顾;1995年,三子李某1自己出资购买安家崖头村开发的房屋一处,在此以前,8间老房屋都由李某1修缮;我为了让四个儿子都有份,让李某9在2000年宅基地上建房(本案争议房屋,遗嘱中下称新房屋)。新房屋还未建成时,李某9以新房屋房产证不好办为由,要求将8间老房屋分开办两个房产证,其中4间登记在孙阳彩名下,另四间登记在李某9之子李某6名下(以下称老房产证),以便用老房产证换新房屋房产证。安家崖头村的支部书记说,李某6名下的老房屋不用拆了。我问李某9老房产证换了新房产证没有,李某9说都办好了。2007年老房子拆迁时,李某9拿出老房子房产证置换了楼房,我当时火了,李某9以李某6无房住,新房子没交宅基地使用费为由辩解,我查实后让李某1出资10000元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新房屋归我孙阳彩所有;鉴于李某9建了新房,我立遗嘱新房屋分2份,二间拆迁后分得的置换面积由李某1继承,另二间拆迁后分得的置换面积由李某9之子李某6继承,宅基地使用费及利息的一半由李某6向李某1支付,因李某6实际上分得了8间中的4间,因此李某9新建房屋的费用不分配。谁不答应我的遗嘱,将房屋拆除,应分得的那份交安家崖头社区,由李某5和安家崖头村委会全权处理。 李某3等认为赠与合同中赠与给李某3之子李伟一处房屋不属实,李伟的房屋不是孙阳彩的;宅基地使用费未写明是哪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费,争议房屋是李某9和王勋美的;遗嘱中所体现的孙阳彩没有分给李某1一套房屋不属实,事实上李某1将房屋卖掉后另买了房屋,即遗嘱中提到的1995年李某1出资买的那套。李某2为此提交1987年原诸城县城关镇建设环境保护办公室收取房屋保费的收据一份,该事实李某1未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李某1提供的孙阳彩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宅基地使用费收据、安家崖头居委会证明、赠与合同、遗嘱,李某2提供的房屋保费收据、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部分或全部法定继承人继承。李某1是孙阳彩之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孙阳彩可以立遗嘱指定李某1继承财产。李某1能否依据遗嘱继承遗产,关键在于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立遗嘱人是否处分自有合法财产,财产是否现实存在。 遗嘱上孙阳彩未亲自签名而代之以打印,虽加盖“孙阳彩”字样的印章,但印章不具有增加真实性的证明力,而所捺手印也无法确认真实性;遗嘱注明代书人祝运熙,遗嘱并非手写而为打印,祝运熙不会打字,代书为假;见证人李某4未见证,未签名,但代之以李某5签名后又划掉,见证的真实性让人起疑,至少李某4的见证为假;遗嘱既是立遗嘱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又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生前个人意愿,是严肃的法律文件,为此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而李某1提供的遗嘱形式要件上多有瑕疵;遗嘱的内容体现了对不同子女的维护和不满,在处分财产的同时又有一丝宣泄情绪的意味,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存疑;综上所述,遗嘱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内容,均不能认定其真实性。 宅基地使用费没在任何房屋建造时交纳,宅基地使用费收据未注明为哪处房屋交费,故不能认定宅基地使用费是为争议房屋交纳。宅基地使用权未依法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是民事主管范围,即便宅基地使用费是为争议房屋交纳,也不能认定孙阳彩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房屋由李某9、王勋美建造,遗嘱上有体现,各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无证据证明李某9、王勋美建造的争议房屋归孙阳彩所有,孙阳彩无权立遗嘱处分争议房屋。 遗嘱不是对争议房屋的处分,而是对争议房屋可能的代位物处分,争议房屋已拆除,但是否存在代位物尚不明确,因为虽然依据拆迁办法应当置换房屋,但应当置换不等于一定置换,因此即便孙阳彩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遗嘱真实有效,现在也不宜对置换的房屋进行分配。综上所述,李某1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孙阳彩所立遗嘱应是处分其个人财产,因孙阳彩在所立遗嘱中处分的涉案房屋是由李某9、王勋美建造,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在李某1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孙阳彩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涉案财产并非孙阳彩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孙阳彩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评价。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叶伶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房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