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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1民初149号

149南通利恒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福库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张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10-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利恒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南通福库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张永军;南通利恒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南通福库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张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149号

原告:南通利恒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工业集中区(罗町村)。

法定代表人:周刚,南通利恒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进,海安市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海安市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福库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瓯江中路**内**房。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南通福库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永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海门市。 原告南通利恒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与被告南通福库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库公司)、被告张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库公司、被告张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福库公司返还原告利恒公司货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永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军系被告福库公司的唯一股东。2015年9月14日,原告利恒公司向被告福库公司购买价值250000元的原料,后发现所购原料有质量问题,于次日将原料退回,被告张永军暂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230000元由张永军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福库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永军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库公司系被告张永军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永军系被告福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4日,原告利恒公司向被告福库公司购买价值250000元的原料,并于同日支付总面额为250000元承兑汇票二张。次日,原告利恒公司发现原料有质量问题,与被告福库公司交涉后,将所购原料悉数退回,同时被告张永军向原告利恒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南通利恒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暂付现金贰万元(¥20000.00),具欠人:张永军”。此后案涉货款经原告利恒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利恒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福库公司、被告张永军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福库公司、被告张永军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 根据原告利恒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张永军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 上述事实,有收据、收条、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利恒公司与被告福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原告利恒公司在付款购货后发现原料有质量问题,即与被告福库公司交涉退货,福库公司收到退货后应及时退回利恒公司的货款。福库公司退回利恒公司20000元后,就尚欠的230000元由被告张永军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张永军未在欠条上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利恒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本院调整为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因被告福库公司系被告张永军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军应与福库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福库公司、张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福库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张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利恒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利恒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南通福库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张永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本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注:开户行及账户为诉讼费收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孙翠燕

人民陪审员  胡建生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泱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