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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22民初900号

白小强,白强,白雅维与侯小民,钱拴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小强;白强;白雅维;侯小民;钱拴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22民初900号

原告:白强,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死者白某某,代某某之长子。

原告:白雅维,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XX小区XX号楼XX号,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死者白某某、代某某之女。

原告:白小强,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XX镇XX街XX村XX组XX号,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死者白某某、代某某之次子。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小民,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现羁押于西安监狱。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吕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细妹,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拴民,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白强、白雅维、白小强与被告侯小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钱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强及其与白雅维、白小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翔,被告侯小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康、林细妹,被告钱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强、白雅维、白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小民、钱拴民赔偿因其近亲属白某某、代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救护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1175元。2、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钱拴民委托侯小民驾驶陕AX17F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安区鸣犊街道往蓝田县XX镇送鱼。11时05分许,侯小民驾驶该车由北向南驶至XX镇塘子街村门楼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白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白某某与二轮摩托车乘员代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侯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代某某无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侯小民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应予赔偿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AX17F1号轻型普通货车之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拴民委托被告侯小民送鱼,但侯小民属无证运营,被告钱拴民在选任运输人中存在过失,同时运输车辆严重超载,存在安全隐患,对此,被告钱拴民明知,故应与被告侯小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侯小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近亲属白某某、代某某死亡及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本人有货物营运证、驾驶证,不属无证驾驶营运,营运中亦非严重超载,现其本人因交通肇事罪服刑,同意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后之下余损失其出狱后尽力赔偿。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近亲属白某某、代某某死亡及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陕AX17F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不在保险赔偿之列,不予承担。 钱拴民辩称,其与侯小民非委托关系,而系货运合同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11时05分许,侯小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陕AX17F1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载活鱼,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镇汤峪门楼北侧路口处左转弯时,适逢白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代某某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因侯小民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车辆超载,致使陕AX17F1号车右后侧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白某某、代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白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气胸引起死亡;代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侯小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小民已经赔偿白某某、代某某丧葬费共70000元。2018年5月3日,侯小民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蓝田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小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侯小民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侯小民正在陕西省西安监狱服刑。该案审理中,白强、白雅维、白小强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缴纳保全费320元,对陕AX17F1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后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侯小民之事故车辆陕AX17F1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侯小民购买该车后,对该车进行改装后,从事活鱼运输业务。2018年4月10日为钱拴民渔塘拉运活鱼收取运费400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认字(2018)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之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陕新司鉴(2018)病鉴字第53号、第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白某某、代某某死因,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蓝检刑诉(2018)79号起诉书、蓝田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刑终81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侯小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捕,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之事实。 4、蓝田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2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保全交费票据1张。证明白强、白雅维、白小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之事实。该案审理期间,提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320元。 5、白某某家庭户口本。证明白某某生于1951年XX月XX日,代某某生于1951年XX月XX日,三原告作为死者白某某、代某某子女,系本案适格原告。 6、2018年4月13日埋葬协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陕AX17F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侯小民一方亲属已替代侯小民赔偿白某某、代某某丧葬费各30813元,并自愿给付白某某、代某某丧葬补偿费各4187.00元等事实。 7、陕AX17F1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侯小民于2017年10月11日为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保期间。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侯小民及其所有的陕AX17F1轻型普通货车平时从事活鱼运输业务,侯小民与钱拴民并不相识,系其从中介绍钱拴民给付运费400元,侯小民负责将钱拴民所购鲜活鱼1400余斤从西安市长安区鸣犊镇拉回蓝田县XX镇XX村钱拴民鱼塘。 此外,本案审理中,三原告提交黄安良、王飞龙2018年4月11日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白某某、代某某运尸费1400元,抬尸费400元。据此请求赔偿包括救护车费用在内急救费损失2400元。对此,被告方未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运尸费,抬尸费性质上并非急救费,应属丧葬花费之列,结合双方所签之埋葬协议,侯小民一方除赔偿丧葬费外,已另行给付三原告丧葬补偿费,故对三原告此节证据及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至于三原告所提出的救护车花费,当庭未提交相关花费票据,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侯小民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作为死者白某某、代某某之子女诉请被告侯小民赔偿其近亲属白某某、代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花费损失事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侯小民之事故车辆陕AX17F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替代承担该机动车一方之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侯小民一方之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之实际,本案三原告近亲属白某某一方与被告侯小民一方之民事赔偿责任应依2:8比例确定分担为宜。故对于三原告的请求之各项合理花费损失,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据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范围赔付后之下余损失,被告侯小民应予赔付80%,其余20%应由死者白某某之亲属三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之救护费花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该花费应属抢救治疗花费之列。三原告所述请之运尸费、抬尸费不属急救费用且在相关丧葬协议中已作处理,本案不再涉及,故三原告此节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所诉请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之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该三节花费损失为3000元。三原告所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侯小民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三原告之此节请求不应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列,应由当事人据事故责任合理分担。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法律关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钱拴民与侯小民之间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钱拴民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钱拴民赔偿,无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强、白雅维、白小强之近亲属白某某、代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急救费600元,死亡赔偿金866294元,及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86989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10600元,其余759294元由被告侯小民负责赔偿80%,即607435.20元。 二、驳回原告白强、白雅维、白小强之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4858元,原告白强、白雅维、白小强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2429元,由原告白强、白雅维、白小强承担485.80元,被告侯小民承担1943.2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焦 娇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