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1343号
原告:张美霞,女,1957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杨善标,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洲,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冉,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荣,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李秀荣,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霞、杨善标与被告夏冉、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霞、杨善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洲、被告李秀荣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张美霞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夏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荣,被告李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夏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霞、杨善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人民币747000元、利息436340.58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止),本息共计1183340.58元;2、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妻二人在灌云县城经营一家旅馆附带餐饮服务。2009年起本案被告李秀荣(开始谎称叫李荣,后被发现才改叫李秀荣)因常年租住在原告的旅馆与二原告相熟悉,被告李秀荣对二原告谎称其是武警军官,又是盐城市副市长的养女,骗取二原告的信任后,对二原告说起爱人即夏冉经营酒厂,收入可观,因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并对二原告许以高息,多次从二原告处借钱(2010.1.28借款6.6万元、2010.2.12借款0.7万元、2010.3.28借款1万元、2010.8.23借款4万元、2013.5.10借款5万元、2013.9.4借款6万元、2013.11.11将借款49.9万元共计74.7万元)经过二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始终拒不还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冉辩称,同被告李秀荣的意见。
被告李秀荣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所有借条均有银行还款凭证,不存在被告骗取借款的行为;原告曾经还向被告借过钱,后原告多次向我酒厂拿酒;现被告已经将款项全部还完,只剩部分利息。有原告亲手书写的条子。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被告李秀荣向两原告出借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66000元,于2010年3月20日前还清,约定利息二分。2010年2月12日、2010年3月28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7月1日、2013年9月4日,被告李秀荣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元、10000元、40000元、15000元、6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均约定利息二分。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秀荣、夏冉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秀荣、夏冉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499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秀荣向两原告出借借条一张在,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11月6日,原告张美霞、杨善标与案外人王某任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向案外人借款499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月利息1.8%,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为担保还款,两原告拟以坐落于灌云县侍庄乡工业小区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6日,两原告及案外人王某任就上述《借款合同》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秀荣向案外人王某任的账户中转账汇款499000元。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李秀荣均认可涉案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秀荣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条中的款项系两原告用房屋贷款所得款项,两原告及被告李秀荣均认可该款已经偿还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秀荣申请对其提供的“还款收条两张”进行鉴定,但被告李秀荣提供的该证据中未载明有收条或结算等字样,未有原告方签字,亦无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1月11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是否已经结清?被告李秀荣、夏冉向原告张美霞、杨善标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2013年11月11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99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第一,虽两原告诉称该款系两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后结算本息后出具的借条,但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秀荣亦不予认可。第二,两原告曾在2013年11月6日与案外人王某任签订《借款合同》,以两原告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499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秀荣向案外人王某任偿还了499000元。第三,根据两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3月28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7月1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中均载明了借款利息。但2013年11月11日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与双方的借款习惯不符。同时,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且两原告及被告李秀荣均认可该借款中的款项为两原告用其房屋贷款所得款项。综上,本院认定,上述借条中载明的499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对于被告李秀荣辩称的款项已经全部偿还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虽被告李秀荣举证了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但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秀荣又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秀荣举证的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均在2015年之后,金额亦未超出500000元,两原告及被告李秀荣亦认可上述5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秀荣在庭审中举证的收条,未有原告方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李秀荣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436340.58元。被告夏冉在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中签字,故被告夏冉应对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33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剩余借款,被告夏冉未签字确认,且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夏冉对剩余借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美霞、杨善标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435340.58元;
二、被告夏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33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美霞、杨善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8624元,由被告李秀荣负担11826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夏冉对其中2048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唐乐毅
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鲁珍珍
书 记 员 梁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