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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21民初1318号

张先良与南部县创意装饰有限公司、张家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先良;南部县创意装饰有限公司;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张虎;李传国;郑光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1318号

原告:张先良,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全,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创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滨江办事处北环路(石子岭村5组)。

法定代表人:张家永,执行董事。

被告:张家永,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刘晓红,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李全林,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张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李传国,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光洪,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原告张先良与被告南部县创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张虎、李传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创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光洪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全,被告李全林及被告李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意公司、张家永、刘晓红、张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及违约金152000元;2.判令被告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张虎、李传国、郑光洪对被告创意公司下欠的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创意公司的起诉,并将工程款225000元变更为工程款2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被告张家永等人共同投资并以创意公司名义承揽南部县XXX装饰工程。同年11月2日,几被告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将部分装修、材料、安装转包给原告。2013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 李全林辩称,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张虎、李传国、郑光洪共同以创意公司的名义承包南部县XXX中心工程属实。在结算时,百叶窗的价格计算错误,其单价应为120元。由此多算的2700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225000元中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李传国辩称,案涉加工合同及供应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李全林、张家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李传国不应承担责任。李传国并未借用或挂靠创意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亦未与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张虎、郑光洪合伙,其投资行为系与创意公司融资。 创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张虎、李传国、郑光洪共同投资后以其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南部县残疾人康复就业服务中心工程。百叶窗的价格结算有误,请求重新结算。被告方已将案涉合同中载明的价款付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创意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是该公司股东,被告张家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1年11月2日,被告创意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先良、案外人何晓琼(乙方)签订《幕墙装修及材料供应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南部县XXX中心;工程范围:百叶窗、断热桥铝合金窗、幕墙铝合金制作安装;百叶窗120元/平方米(手写涂改为150元/平方米),断热桥窗250元/平方米,平开窗350元/平方米;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按工程量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赔偿对方违约金。甲方:张家永(签名)加盖南部县创意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何晓琼(签名)张先良(签名)”。 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全林(定作方、甲方)与原告(承揽方、乙方)签订《南部县不锈钢工程加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XXX中心的不锈钢楼梯、扶手304材质主管63mm、1.2mm厚、200元/米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天台窗护栏304材质主管51mm、1mm厚、180元/米所有扶手5年内不生锈;按工程进度付款,尾款审计完一次性付清;如违约现象发生,则违约方需支付工程总金额一倍的罚金给守约方,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 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家永(定作方、甲方)与原告张家永(承揽方、乙方)签订《做玻璃彩光棚工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残联康复中心顶楼彩光棚制作交由乙方;包人工、材料及所有辅材共计500元/平方米。”。在该结算单中,载明百叶窗的单价为150元/平方米。 2013年8月6日,被告张家永、李传国、刘小红、李全林与原告张先良对前述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残联工程张先良各项工程结算清单》(共2页),载明:“工程总价:464425元+303773元=760000元总工程及材料款合计760000元《柒拾陆万元》总共借支合计:380000元《叁拾捌万元》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380000元《叁拾捌万元》”。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创意公司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南部县残疾人康复就业服务中心大楼主体未完工程、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创意公司施工。同日,被告创意公司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范围补充约定为:南部县残疾人康复就业服务中心大楼主体未完工程、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包括建设方设计变更项目等施工内容,并负责全部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及移交,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合同签订至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张虎、李传国、郑光洪以赚取利润为目的,各自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 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张虎、李传国、郑光洪(郑浩)共同签订《XX装饰工程投资人回收资金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根据实际情况,为收回各投资人的资金,经各投资人商量决定,各投资人自己指定人员按工种回收资金,投资人及金额为李全林(12万)、张虎(9.5万)、李传国(23.5万)、郑光洪(14万)、刘晓红(20万)、张家永(20万);投资人回收资金金额及工种为李全林(防水工程97480元)、张虎(外墙粘贴92240元)、李传国(外架栏杆199000元)、郑光洪(防水返工121400元)、刘晓红(管理人员、看守人员工资177000元)、张家永(保温91104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张虎、李传国、郑光洪共同签订《南部残联工程各股东对该工程欠款、借款股资分现和后期追讨工程款的决定》,主要内容:“该工程欠款和借款,由于该工程是亏损项目,经股东会商议,还款比例按百分之六十五偿还;投资款分配比例,由于项目存在各种原因,导致该项目暂时出现亏损。现经各股东商议,投资金额按百分之三十六返还(投资股份每股二十万元)……由于广安集团欠我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导致目前我公司在残联工程中亏损,为了挽回损失,经股东会表决,在该工程尾款到账后,起诉广安集团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各股东共同出资追讨。但在此过程中,所需费用由负责人短信告知,如在期限内任何一个股东如没按时投资或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到场协助,视若主动放弃后期工程款的分配,而在该工程的股东权股资也随之放弃;在后期所追讨回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外债及追讨中所产生的费用,其剩余资金再由各股东进行分配。”。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在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张家永、李全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张家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收据,但其实际收款金额为25000元。被告李全林对此抗辩,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收款金额与实际收款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张先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晓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其出具的收据所载明金额应当与其实际收款金额一致;其二、从原告最初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看,其主张被告欠款金额为225000元;其三、案涉部分款项系现金交付,不能仅凭转款依据核实交付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具收据所载金额与其收款金额一致。原告张先良在结算后,在被告张家永、李全林处共计领款155000元(380000元-225000元)。 二、百叶窗单价问题。被告李全林向本院提交《幕墙装修及材料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百叶窗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原告张先良对此质证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百叶窗单价为120元/平方米,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将价格变更为15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结算单中载明百叶窗单价为150元/平方米,该结算单有被告张家永、李传国、李全林的签字确认;其次,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幕墙装修及材料供应合同》中百叶窗价格系被告李全林、张家永涂改并加盖指印,被告李全林对此未作明确否认。综前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对百叶窗的价格进行了更改,即为15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针对案涉残联工程,被告创意公司、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张虎、李传国、郑光洪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二、责任主体承担问题;

三、违约金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创意公司签订,但被告创意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案涉残联工程的资金投入、人员安排等事宜均由被告张家永、李全林等人组织实施。被告创意公司亦未参与案涉残联工程的收入分配。被告张家永、李全林、创意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为双方形成借名关系。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永、李全林、刘晓红借用被告创意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案涉残联工程。在案涉残联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张虎、李传国、郑光洪先后进行了投资。虽被告张家永、刘晓红、李全林、张虎、李传国、郑光洪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他们签订《南部残联工程各股东对该工程欠款、借款股资分现和后期追讨工程款的决定》、《XX装饰工程投资人回收资金情况说明》的内容上看,六人对投入资金、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特征。被告张家永、李全林、张虎亦认可六人系合伙关系。若被告李传国的投资系被告创意公司的融资行为,则被告李传国不应承担亏损风险,这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李传国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永、李全林、刘晓红借用被告创意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残联工程,被告张虎、李传国、郑光洪、张家永、李全林、刘晓红之间形成合伙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幕墙装修及材料供应合同》、《南部县不锈钢工程加工合同书》、《做玻璃彩光棚工程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张先良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其有权要求定作人给付报酬。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系被告张家永、李全林、刘晓红、张虎、李传国、郑光洪合伙承建,六被告应当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先良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创意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裁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抗辩其已将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完毕,但双方于2013年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380000元。在结算后,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李全林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一,现原告并未按最高标准主张违约金。双方从结算之日至今已长达五年,违约金按工程量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付,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张先良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2000元(760000元×2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永、李全林、刘晓红、李传国、张虎、郑光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先良支付工程款225000元、违约金152000元,合计37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减半收取计3477.5元,由被告张家永、李全林、刘晓红、李传国、张虎、郑光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