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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4民初3416号

白某1、白某2等与白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白某1;白某2;白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4民初3416号

原告:白某1,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白某2,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聂滨滨,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3,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某1、白某2与被告白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1、白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被告白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1、白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遗产(包括房屋安置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一套)价值暂定为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白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白某1、白某2、白某3系兄弟关系,父亲白元杰、母亲王惠美已去世,父亲白元杰遗留房产一处,位于蓬莱市(房产证号:20-××0,土地证号:06××16),2018年6月该房屋拆迁,两原告委托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现被告占据房屋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拒不分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庭审中,二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的遗产为置换房屋价值561706.65元,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45062.24元,合计606768元。白某3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争的房产与白某1现在居住的房屋都属于父母的遗产,应当共同参与分配,原被告的父母在事实上已经将白某1居住的房屋分配给了白某1,白某3所居住的房屋给了白某3,而给白某3的原因就是因为白某3自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房屋的修缮、装修都是由白某3与父母共同完成,并且白某3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白某2因为户口已经转出本村,是部队转业干部,家庭经济状况优越,老家的两栋房子就没有白某2的份额,并且白某3以个人名义与村委签订补充协议及领取补偿款,二原告也是知情并且同意。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上面没有证据出具人的签名,该证据有瑕疵,且内容与实际不符。1993年原告父母房屋是白某1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村里也有房屋,与父母各人住各人的。白某3主张,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在村里有一套老房,1993年过户给了白某1,白某3自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用于证明白某3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白元杰名下曾经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1993年过户给了白某1,白某3自结婚后与父母居住在一起。二原告主张白某1是以4000元价格购买白元杰名下老房,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主持。村委会证明白某3自结婚后与父母居住在一起与庭审中自认搬出去居住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白某3和父母婚后一直在一起居住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白元杰与王惠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白某1、次子白某2、三子白某3。白某2因当兵户口已经迁出本村。白元杰在本村共有宅基地老房两处。1993年将一处老房过户到白某1名下。另一处老房(房产证号:20-××0,土地证号:06××16),则由白元杰夫妻和白某3共同居住。白某3婚后7-8年,因孩子长大,家庭居住拥挤,白某3又在本村购买一套旧房后,搬出去居住。2000年9月,白元杰去世。白某3与母亲王惠美将住房互换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1月份王惠美去世。2018年6月份,该房屋被纳入蓬莱市政府棚户区改造范围。二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白某3与山东省蓬莱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确权主房面积为76.63平方米,确权附属建筑面积14.08平方米,宅基地证载面积201.60平方米。补偿内容包括:1、回迁安置一套主房79平方米;2、剩余面积71.39平方米,以现金补偿4150元/平方米×71.39平方米×90%=266641.65元;3、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共计45062.24元;4、无证房屋室内装修补偿款60270元。上述补偿款项均由白某3领取。庭审中,二原告同意装修补偿款60270元归被告,仅要求按照政府采购价4150元/平方米,分割白元杰名下补偿款:即置换房屋150.39平方米的补偿款为4150元/平方米×150.39平方米×90%=561706.65元,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45062.24元,合计606768元。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1.白元杰、王惠美遗产的范围。

本院认为,白元杰夫妻共有三个儿子,白某2因为当兵户口迁出本村。白元杰将自己名下老房过户给白某1后,自己和白某3共同生活,符合我国关于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白元杰将老房子过户给白某1,是自己对房产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再审理,白元杰夫妻遗留的房产仅有老房一套。现该房屋被拆迁,其补偿款561706.65元,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45062.24元,应为白元杰夫妻的遗产,合计606768元。2.原、被告如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白元杰夫妻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白元杰遗留的房产已被拆迁,对拆迁补偿包括两部分,一是对房屋的补偿,二是对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只能是由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结合农村宅基地实施一户一宅政策,户内成员共同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户内成员去世后,即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故该项权利不发生继承,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使用该宅基地。本案白某1因白元杰房产过户,已经取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白某2户口已经迁出本村,不应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白某3结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村委会也未另行审批宅基地。虽然白某3因和父母共同居住拥挤外出买房,之后和母亲换房居住并装修的行为,均表明白某3对涉案房屋一直居住使用维修,也证实白某3始终和父母保持密切联系,对父母也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考虑对父母照顾较多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因素,在遗产分配时,白某3应适当多分。白某1、白某2对白元杰遗产各继承20%的份额,即每人继承121353.60元,剩余为白某3应继承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白元杰名下位于蓬莱市社区民房(房产证号:20-××0,土地证号:06××16)拆迁置换的79平方米的回迁房,由白某3继承;

二、白某1、白某2分别继承白元杰、王惠美遗产分割款121353.60元,该款由白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白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7元,由白某1、白某2负担4747元,白某3负担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云

人民陪审员  唐 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