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执681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
法定代表人:吴滨权。 被执行人胡伟,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91民初1409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6787.08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220元、保全费877元、公告费260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52元。 本案在执行期间,
本院查明,本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胡伟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666号27栋2单元33楼330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04944),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屋暂不予处置。另外,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其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借款本金66787.08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220元、保全费877元、公告费260元。 二、终结本院(2017)川0191民初140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涛
审判员 吴广宇
审判员 李 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