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洲(系王永军之父),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寒,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彤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超,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智磊,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永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客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洲、于小寒,被上诉人六合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超、夏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六合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8309.6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60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王永军父亲王久洲坐苏A×××**公交车在车上给人让座位时,六合客运公司驾驶员陈忠明猛刹车造成其左胸部骨折,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因竹镇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王永军及父亲王久洲、母亲张翠云遂到六和客运公司要求处理。六合客运公司安全员将上诉人一家三口困在公交车上6个小时左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诉请。六合客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的证据中均无其被关的相关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关在车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合客运公司向王永军赔偿医疗费8309.6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60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日,王永军的父亲王久洲乘坐六合客运公司公交车,因其认为其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受伤系六合客运公司驾驶员陈忠明不当刹车所致,遂要求六合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年2月8日下午,王永军随其父亲王久洲、母亲张翠云一同到六合客运公司处理赔偿事宜。王永军诉称到达六合客运公司后,在下午2点左右被六合客运公司安全员满超召集的人将其关在公交车内6小时左右,其由此受到刺激、身体受到伤害。王永军为证实被关在公交车内的事实,提供了三份接处警登记表并申请法院调取了王久洲等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关于三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出警时间是2017年2月4日;一份2017年2月8日龙池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2017年2月8日13时35分许,民警出警到达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58号画家村终点站,未发现报警人,现场联系报警人未果,后反馈指挥室,登记备案;报警人未留下身份信息;一份六合分局竹镇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2017年2月8日17时30分许,出警至南京市六合区王久洲家,经了解报警人王久洲,其称2017年2月2日在六合区龙池画家村632路公交车上受伤,后到画家村公交公司要求赔偿被打,民警告知其到龙池派出所报案,有伤及时到医院治疗。法院依申请调取的王久洲、葛强、满超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无关于王永军被关在公交车内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永军诉称其2017年2月8日下午2点左右被六合客运公司安全员满超召集的人关在公交车内6个小时左右,致其受到刺激、身体受到伤害,六合客运公司对王永军诉称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王永军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均无王永军被关在公交车内的相关记载、陈述,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六合客运公司安全员满超召集人将王永军关在公交车内6小时左右的侵权事实存在。王永军由此要求六合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永军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六合客运公司是否在2017年2月2日632路公交车上紧急刹车引起纠纷并且将王永军关押6小时造成王永军人身损害,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5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人是“匿名”,接警警察是黄伟、魏大勇,内容“2017年2月5日16时许,民警赶到南京六合区站,王久洲因为刹车交通事故发生矛盾,后协调处理…”。证明目的:本纠纷起初是通过交警大队协调处理的。2、2018年11月26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民警是龙海峰、庞雨健,证明内容“2018年11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六合区路边遇到…王久洲反映其儿子王永军中午出去逮鱼,至今没有回来,其与王永军通话,王永军称在…,后民警带着王永军往…方向走,王久洲一边与王永军联系,后在…附近与王永军相遇,经询问,王永军表示身体无恙可以回家,后民警叮嘱王久洲与王永军一起回家。”,证明目的:王久洲怀疑有人陷害王永军。3、拖车单,内容“2018年12月13日9点30分,王永军名下车牌号…的车(轿车)在因为违停过检的违法行为…”,证明目的:王永军一直在被人陷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出警记录和1份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其中第1份出警记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里面并没有“王永军被六合客运公司关在车内”的信息,这个里面指的是“王久洲因刹车交通事故索赔发生的事”。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时间是2018年11月26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2月,相隔时间有一年半。最后一份扣车单,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六合客运公司是否在2017年2月2日632路公交车上紧急刹车引起纠纷并且将王永军关押6小时造成王永军人身损害,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一、二审王久洲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王久洲曾因刹车交通事故向六合客运公司提出过索赔,但无任何证据表明发生过六合客运公司将王永军关押6小时的事情,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王永军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宛洪顺
审判员 冯婧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查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