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306民初818号

薛建飞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建飞;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818号

原告:薛建飞,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金融保险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7N99788。

负责人:李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啜亮,男,员工。 原告薛建飞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五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C×××××、冀C×××××货车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保险(详见保单)。2017年4月2日2时30许,由原告司机李运金驾驶冀C×××××、冀C×××××号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向深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7公里+800米时,与前方耿会孝驾驶鲁G×××××、新B×××××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C×××××号车上货物散落、李运金、耿会孝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司机李运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偿李运金受伤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到多车相撞,交警队仅出具一份事故认定书不排除我司承保的车辆在其他事故中已获得赔偿的情形,若已获得赔偿应剔除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认定书显示有一辆无责车,应剔除无责交强险赔偿部分,即12000元。保险公司不是过错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建飞为其所有的冀C×××××、冀C×××××号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冀C×××××号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座*1座等,上列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4月2日2时30许,原告司机李运金驾驶冀C×××××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号半挂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向深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7公里+800米时,与前方耿会孝驾驶鲁G×××××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号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C×××××号车上货物散落、李运金、耿会孝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司机李运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会孝无责任。李运金伤后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李运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45日、护理期为1-7日、营养期为1-7日;司机李运金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078.93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误工费188.8元/天(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35天(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6608元、护理费102.32元/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标准)×10天(实际住院10天)=1023.2元、营养费50元/天×5天(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25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共计48422.13元。原告已赔偿李运金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薛建飞为其所有的冀C×××××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司机李运金驾驶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伤,共造成损失48422.13元,在座位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赔偿李运金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建飞保险金48422.13元。 二、驳回原告薛建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