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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执42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改云;李国权;孔祥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4执4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509号511号创鑫华城广场一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常士,系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289号7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孔祥山。

被执行人:宋改云,女,汉族,1966年2月25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李国权,男,汉族,1957年1月8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孔祥山,男,汉族,1959年4月16日生,邯郸市丛台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住房城建支行与被执行人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改云、李国权、孔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冀0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冀04执422号。为便于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2017)冀0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案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宪民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李国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菲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