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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24民初528号

阮志辉、高成等与王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阮志辉;高成;王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24民初528号

原告:阮志辉,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高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王宗伟,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阮志辉、高成与被告王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志辉、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志辉、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归还购木款65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6日(逾期之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将其承包经营并取得林权证的座落在怀集县诗洞镇凤艳村约650亩山场种植的林木卖给原告,每亩2000元计算约1300000元。当天原告支付500000元购木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收款后,原告到怀集县林业部门申请砍伐手续,并支付砍伐设计费用22295元。在原告交付设计费用后办理砍伐审批手续过程中,林业部门发现被告其他山场有滥伐情况,要求被告到林业部门处理,但被告未依法处理,致使原告购买的山场林木砍伐手续无法办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且发现被告将该山场林木又另行转让给他人,原告无法砍伐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同意将收取的购木款本金和损失共650000元在2018年6月5日退回给原告,原告将该山场退回给被告。但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座落在怀集县诗洞镇凤艳村约650亩山场,被告取得怀林证字(2008)第000297号《林权证》,并种植上桉树。2017年5月6日,被告王宗伟为甲方,两原告阮志辉、高成为乙方,协商签订《桉树林木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用大包形式卖给乙方去办理合法相关手续砍伐和自行销售;林权证面积约650亩、四至以林权证勾绘的图纸为准;总价款为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500000元,砍伐完该山场一半面积时付清余下800000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工程完工后本合同自行作废。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山场的购木款500000元,被告写下收款收据给原告。同年11月21日,原告到怀集县林业部门申请砍伐手续,并支付砍伐设计费用22295元。由于被告涉及其他山场滥伐问题需要进行处理,怀集县林业部门没有审批砍伐证,造成原告无法砍伐,合同无法履行,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将收取的购木款本金和损失共650000元在2018年12月6日退回给原告,原告将该山场退回给被告,该协商结果原、被告均签字进行确认。但期满后,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桉树林木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林业中介服务协议、普通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被告持有林权证种植的林木(涉案山场桉树),原、被告签订了《桉树林木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500000元给被告,为此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应当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无法办理砍伐证等造成原告对涉案山场林木无法砍伐的事由发生后,原、被告通过协商,双方达成了被告同意将收取的购木款本金和损失共650000元在2018年12月6日退回给原告,原告将该山场退回给被告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对解除合同履行的共同约定,也是双方对买卖合同的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应当维持,对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购木款本金和损失共650000元义务,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22295元问题,该款虽是履行双方签订的《桉树林木买卖合同》的伐区作业设计支出,但双方在事后协商中已由被告赔偿损失款为150000元,虽然没有注明是否包含该费用在内,但从计算损失的角度来分析,应当包括原告实际费用产生的支出在内,原告又单独主张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支出2229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率,被告逾期没有按时支付的购木款本金500000元,构成对原告资金占用,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宗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志辉、高成购木款本金和损失共6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为:按本金500000元,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阮志辉、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6.48元,由原告阮志辉、高成负担456.48元,被告王宗伟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少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