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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执678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邯郸市中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科瑞物资有限公司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邯郸市中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科瑞物资有限公司;孟献忠;刘彦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4执678号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法定代表人:苏彦民,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邯郸市中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献忠。

被执行人:邯郸市科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珍。

被执行人:孟献忠,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执行人:刘彦芬,女,汉族,1965年5月12日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执行人邯郸市中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科瑞物资有限公司、孟献忠、刘彦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冀0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冀04执678号。为便于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2017)冀0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行。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案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宪民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李国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菲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