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28民初1028号
原告:寻之胜,男,200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法定代理人:寻广龙(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姚会侠(系原告寻之胜母亲),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翠(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举国,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寻之胜、姚会侠诉被告张举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之胜、姚会侠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庄英翠、被告张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之胜、姚会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份,原告寻之胜在因被告酒后无端挑衅而发生冲突,被告继而殴打原告寻之胜,在原告姚会侠赶到现场时,被告又将姚会侠打伤,致使二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张举国辩称,原告本身就有旧伤,没有人能证明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姚会侠、寻之胜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二原告在金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会侠实际住院15天。原告寻之胜实际住院3天;
二、姚会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寻之胜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被打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其中姚会侠花费医疗费21972.5元,寻之胜花费医疗费1531.98元;
三、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会侠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出院之后需要陪人继续陪护一个月,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
四、费用汇总表两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五、河北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姚会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姚会侠自2013年4月16日入职峪口禽业,已在该公司工作7年,月平均工资3300元。银行流水是姚会侠最近两年的工资发放流水,能够证明姚会侠的工资收入情况。姚会侠赔偿清单:1.医疗费:21972.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116元/天*45天=5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误工费:110元/天*105天=1155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9992.5元。寻之胜赔偿清单:1.医疗费:153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3.护理费:116元/天*3天=348元。4.误工费:116元/天*3天=348元。5.营养费:50元/天*3天=15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727.98元。二人合计:49992.5元+2727.98元=52720.48元。总额按诉状中52000元为准。被告张举国对证据没有异议。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寻广龙、寻之胜、姚会侠、张举国、张彬、张继光、张红言、询问笔录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乡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在公安机关对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查明被告将原告姚会侠的胳膊甩伤,并且该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此受到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足以证实原告姚会侠的伤情就是被告造成的。询问笔录寻广龙、姚会侠、寻之胜询问笔录均证实二原告的伤情均是被告造成,寻之胜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就是由于被告怀疑寻之胜看了他两眼发生争吵,并且当时被告张举国是酒后殴打他人。对张举国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客观事实不符。对张继光询问笔录表明张继光没有看见打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张彬询问笔录有异议,张彬是张举国的叔伯兄弟,其陈述不具有公正性明显偏单被告方。对张红言询问笔录有异议,张红言是被告的姐姐,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寻广龙、寻之胜、姚会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1日18时许,原告寻之胜在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寻之胜叫其父亲寻广胜、母亲姚会侠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致使寻之胜头、耳、颈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被告致使原告姚会侠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住(出)院证明,建议姚会侠休息治疗叁个月,陪人壹名壹个月,原告姚会侠的伤情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2020年3月15日,经金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金)公(刑)鉴(临床)[2020]02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姚会侠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20年3月28日,金乡县公安局作出金公(马)行罚决字[202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举国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金乡县公安局作出金公(马)行罚决字[202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寻之胜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寻之胜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初犯,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寻之胜、姚会侠与被告张举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被告张举国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寻之胜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对原告寻之胜的损伤由被告张举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姚会侠的胳膊虽以前有损伤,但已恢复完毕,此次损伤系被告所致。因此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承担的赔偿为:姚会侠,1.医疗费:21972.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116元/天*45天=5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误工费:110元/天*105天=11550元;6.交通费适当为200元,共计:49692.5元;寻之胜,1.医疗费:1.医疗费:1531.98元/2=76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2=75元。3.护理费:116元/天*3天/2=174元。4.营养费:50元/天*3天/2=75元。共计:1089.99元。被告张举国应赔偿原告寻之胜、姚会侠共计50782.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寻之胜、姚会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0782.49元。
二、驳回原告寻之胜、姚会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寻之胜、姚会侠负担13元,被告张举国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明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