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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1执509号之四

宋德武、潘俊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德武;潘俊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621执50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宋德武,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执行人:潘俊学,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人宋德武申请执行潘俊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621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宋德武于2019年2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俊学偿还48000元,被执行人潘俊学依法应缴纳诉讼费1520元,执行费6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潘俊学采取如下措施:1、本院向被行人潘俊学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2、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14日通过全国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潘俊学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并扣划被执行人潘俊学银行存款6397.68元,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2019年3月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俊学作出限制消费令,2019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潘俊学列为失信执行人。4、2019年5月23日,本院通过电话终本约谈申请人,告知该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将对该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621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再次执行。本院在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武 磊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蒿新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