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1702行初65号原告王玉南,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通,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堂、吕猛,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华伟,县长。委托代理人焦鹏,泌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玉南诉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泌阳县人民政府治安处罚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南及委托代理人王通,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堂、吕猛,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泌公(泌)行罚决字[2018]1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12月1日10时左右在泌阳县泌水办事处食品厂东边工地,王玉南与刘东方因工钱纠纷发生口角后相互辱骂,随后双方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东方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根据王玉南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王玉南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玉南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王玉南到泌阳恒都食品厂东边夏南牛研发中心工地,找工地负责人李兵索要工地老板支向阳所欠的工钱。在找李兵的时候,与工友刘东方发生纠纷,两人争吵后互殴,后原告王玉南打110报了警,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办案民警张尧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偏袒刘东方和支水全一方,说支水全是拉架的,让泌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了行政拘留5天,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泌公(泌)决字(2018)11289号]。对殴打原告的刘东方只拘留4天,又没有罚款。
原告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县政府作出泌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公(泌)决字(2018)11289号行政处罚书。
原告仍不服,起诉到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泌)决字(2018)11289号行政处罚书;2、依法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刘东方和王玉南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1-3组材料证明受案情况。4、刘东方的陈述、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5、对刘东方的提取笔录;6、支水全的询问笔录。4-6组材料证明双方厮打的起因与事实经过。7、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2个;8、鉴定结论告知记录2份;9、鉴定书。7-9组材料证明刘东方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0、关于王玉南的鉴定情况的说明及诊断证明书;11、泌阳县中医院检查报告4份;12、王玉南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13、王玉南和刘东方打架后照片。10-13组材料证明王玉南受伤情况。14、王玉南使用的砖头和刘东方打架时使用的安全帽。被告于现场提取的证据。15、聊天记录;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刘东方和王玉南行政处罚决定书;18、刘东方和王玉南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刘东方和王玉南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王玉南的罚款缴纳凭证;21、对当事人询问的执法光盘。15-21组材料证明被告执法程序正确。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王玉南身份证;3、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县政府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6、复议答复通知书;7、送达回证两份;8、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笺;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10《行政复议法》。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局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只采用支水全的证言;支水全与刘东方是亲戚,不符合证人身份;支水全不是劝架,是直接参与打架的;刘东方和支水全是引起纠纷的主要责任人;刘东方现场指认的砖,不是打架时我拿的砖;2018年12月7号对原告作的笔录也有错误,记录人和询问人不对;2018年12月13号的笔录是假的,有原告的签名,没有指印;法医的说明书和诊断证明是假的,将原告的伤情进行隐瞒。办案程序违法。被告没证据证明砖是我拿的;光盘没提交全部,只摘取了前后两半截;我打的110报的案,不是到派出所报的案。原告对复议机关县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相互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二被告递交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10时左右在泌阳县泌水办事处食品厂东边工地,王玉南与刘东方因工钱纠纷发生口角后相互辱骂,随后双方进行殴打。原告王玉南报警,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进行法医鉴定:参与打架人刘东方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认为其二人均构成治安违法行为。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根据王玉南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王玉南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玉南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另一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刘东方被行政拘留4日)。
原告不服,先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职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王玉南与刘东方因工钱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厮打,有双方的询问笔录和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违法使用的工具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公安局办案民警张尧偏袒刘东方和支水全一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认可互相殴打者为本人与刘东方;原告认为刘东方受伤的部位不清,但被告有鉴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没有叙述自己受伤的事实,但对刘东方所作的处罚中认定其有受伤情况。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处罚结果亦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果适当,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赵洪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利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