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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3民初5061号

东莞龙迈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尹志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龙迈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尹志容;深圳龙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5061号

原告:东莞龙迈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一路******。

法定代表人:何海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韵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志容,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义,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龙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王让阳。

原告东莞龙迈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迈公司)与被告尹志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尹志容也提起了诉讼,尹志容作为原告、龙迈公司、深圳龙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多公司)作为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韵文、唐飞,被告尹志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龙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龙迈公司无需支付尹志容1.经济补偿金28000元,2.2017年和2018年为休年休假工资11586元,3.2017年6月至10月和2018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尹志容承担。

二、尹志容的诉讼请求:(一)龙迈公司、龙多公司支付尹志容: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000元;2.2017-2018年应休年假工资11586元;3.2017年5月-2018年10月高温津贴1200元;(二)诉讼费由龙迈公司、龙多公司承担。

三、龙迈公司与龙多公司是否关联企业:不是。尹志容主张龙迈公司、龙多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于2003年10月9日入职龙多公司,先后任职拉长、主管一职,工作至2015年3月,龙多公司将主要部门搬迁至位于东莞市的龙迈公司处,龙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至2017年8月,但尹志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龙迈公司不确认,主张龙迈公司与龙多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不存在混同用工、财务混同的情况,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龙迈公司与龙多公司并非子母公司关系。对于尹志容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入职时间:2015年3月8日。龙迈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中显示尹志容入职日期为2015年3月8日,尹志容确认入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主张系龙多公司要求其重新办理入职手续,但尹志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尹志容于2015年3月8日入职龙迈公司。

五、离职时间:2018年11月7日。

六、离职原因:龙迈公司提出经尹志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尹志容主张系龙迈公司口头解雇,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龙迈公司主张系尹志容以回家为由自动离职,提交了《离职(自离)申请表》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尹志容不予确认上述主张及证据,龙迈公司未能提交《离职(自离)申请表》原件,也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尹志容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龙迈公司提出经尹志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七、月平均工资数额:7000元。根据龙迈公司提交、尹志容确认的职员工资表、银行流水,剔除不满勤的月份计得尹志容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7002.8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46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6720元+6848元+7000元)÷10个月。尹志容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是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尹志容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5913元(7000元-1087元)。

八、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龙迈公司没有安排尹志容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尹志容主张于2003年10月9日入职龙多公司,提交了工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尹志容于2015年3月8日入职龙迈公司,2018年11月7日离职,尹志容已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尹志容2017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8年应休年休假为8.52天(311天÷365天/年×10天/年),计8天。龙迈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龙迈公司应支付尹志容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87.03元[5913元/月÷21.75天/月×(10天+8天)×200%]。龙迈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尹志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高温津贴:尹志容的职位为生产部经理,双方确认尹志容的工作场所位于仓库。龙迈公司提交照片、收款收据主张尹志容工作场所所在的仓库办公室已经安装了空调,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尹志容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采信尹志容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尹志容的工作场所是在室内及龙迈公司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龙迈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尹志容2017年6月至10月和2018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双方系因龙迈公司提出经尹志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龙迈公司应支付尹志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

十一、关于尹志容要求龙多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000元、2017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586元、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高温津贴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尹志容的仲裁请求:龙迈公司、龙多公司支付尹志容: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000元;2.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8980元;3.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高温津贴1200元。

十三、仲裁裁决:(一)龙迈公司支付尹志容:1.经济补偿28000元,2.2017年和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586元,2.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高温津贴1200元;(二)关于尹志容与龙多公司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应由尹志容本人向龙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提请,仲裁庭不予申请;(三)驳回尹志容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是第三、第四、第六至第十一项,其实事项无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龙迈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尹志容2017年6月至10月和2018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200元二、原告东莞龙迈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尹志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000元;

三、原告东莞龙迈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尹志容2017年和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87.03元;

四、驳回被告尹志容对第三人深圳龙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东莞龙迈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尹志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龙迈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尹志容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倩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新贤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