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3民初4572号
原告:覃九林,男,1957年12月20日生,壮族,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退休民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钟鸾英,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柳州市古亭山中学退休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梁鹤还,女,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覃九林、钟鸾英与被告梁鹤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九林、钟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鹤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九林、钟鸾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600元(2018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房租),以及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2000元;2、被告将其所租用的位于柳州市的写字楼按协议要求退还给原告;3、被告付清在租用期间所欠“深圳市彩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电费、水费、电梯使用维护费及物业管理费约600元给原告覃九林,由覃九林付给物业公司;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鹤还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约定从2018年5月21日起,以后每月5日前按时付清当月租金给原告,然而被告未依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直至今日仍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回复微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特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具体金额算至被告交付写字楼给原告的当月止。),被告付清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电梯维护费及深圳市彩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给原告覃九林,由覃九林付给物业公司(具体费用以被告退还房屋的当月止,凭物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准),被告将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4号楼320室写字楼按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租6000元,2019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房屋租金3900元,共计9900元,从2019年4月之后至交房为止的租金按1300元/月支付。 被告梁鹤还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鹤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九林、钟鸾英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原告覃九林与被告梁鹤还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房屋租金:2018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元,2019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300元,2019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房屋押金:被告在租赁期间交纳押金2000元;租金交付方式:被告每月5号前付清当月租金,如超过十天不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被告自承租之日起,有关该房屋的水电、电话、卫生、物业管理、电梯、税务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给物业公司,如超过三个月不交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提前收回房屋,且已交租金和押金一律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交纳租金至2018年7月31日,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2018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依法向被告梁鹤还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因此支出公告费560元。 另查明,1、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位于柳州市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覃九林、钟鸾英。
本院认为,原告覃九林与被告梁鹤还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在自由、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梁鹤还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31日止,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被告每月5号前付清当月租金,如超过十天不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的约定,被告梁鹤还自2018年8月1日起逾期支付租金,并拖欠租金至今,已经达到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柳州市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该主张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梁鹤还应将租赁房屋即位于柳州市房屋交还原告。 关于房屋租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的租金6000元(1200元×5个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5200元(1300元×5个月)〕共计人民币1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屋租赁协议书》所约束的主体应为原告覃九林与被告梁鹤还,故应由被告梁鹤还将该租金支付给原告覃九林。另外,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即《房屋租赁协议书》解除前),原告覃九林与被告梁鹤还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梁鹤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日起(即《房屋租赁协议书》解除后),原告与被告梁鹤还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若被告梁鹤还未交还房屋,原告覃九林、钟鸾英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梁鹤还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被告梁鹤还应按照1300元/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本案判决生效次日起至涉案房屋交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所收取2000元押金已足以弥补其因被告梁鹤还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梁鹤还支付电费、水费、电梯使用维护费及物业管理费600元,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在租赁期间产生以上费用交纳给物业公司,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垫支了相关费用,且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鹤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60元,应由被告梁鹤还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覃九林与被告梁鹤还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梁鹤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九林交还位于柳州市房屋; 三、被告梁鹤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九林支付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11200元,从2019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支付; 四、若被告梁鹤还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二项内容,则被告梁鹤还应向原告覃九林、钟鸾英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日起计至涉案房屋交还之日止,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支付; 五、驳回原告覃九林、钟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覃九林、钟鸾英已向本院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覃九林、钟鸾英已垫付),由被告梁鹤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汉云
人民陪审员 宋小革
人民陪审员 廖丹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心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