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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02刑初312号

宋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波,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汇德建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1曰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云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7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宋波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十堰市白某中路往白某东路方向行驶,行至白某东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六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波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3.20亳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上网查询、起诉意见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宋波的询问笔录、吹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武某爱[2018]毒鉴字第193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违法犯罪经理、身份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