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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1822号

黄雪峰与安世平、安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雪峰;安世平;安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1822号

原告:黄雪峰,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世平,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俊杰,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述俩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雪峰与被告安世平、安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被告安世平、安俊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10400元(后期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4日起直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世平与安俊杰系父子关系。安世平自1998年起不断向原告父亲黄其云(于2017年1月16日去世)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儿子上学、购房。因原告父亲黄其云年事已高,故将债权转让原告所有。2016年2月4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310000元,由俩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利息34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利息20000元,2月24日付利息10000元,3月5日付利息5000元,12月27日付利息10000元,于2018年9月3日付利息3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付利息10000元,截止2019年3月4日,被告应付利息229400元,实付119000元,尚欠利息1104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世平辩称,1、安世平与本案原告无借贷关系,安世平曾向原告父亲黄其云借款,但基本还清欠款;2、黄雪峰与其父亲黄其云之间未进行债权转让,欠条系黄雪峰私下找安世平并要求其出具;3、安世平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 被告安俊杰辩称,安俊杰与黄雪峰及其父亲黄其云无任何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安俊杰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四《借条》,因借条中载明为“今借到黄其云小儿子黄雪峰……”与原告诉称借款为债权转让所得矛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黄绪金、黄绪模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黄其云之子,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陈述了黄其云生前内心真意,结合《借条》中陈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庭审中,黄绪金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黄其云系其父亲,于2016年农历腊月19日去世,其系黄雪峰三哥,家中有兄弟四人,于91年分家,分家后父亲黄其云单独生活。黄其云生前从事职业放贷工作,黄其云去世前一个半月左右,曾向其表示账本被偷。父亲去世后,其与家人也未找到账本,后听说黄雪峰在向他人催要借款,才知道账本系被黄雪峰拿走,未听说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情形,另说明,本案借款若存在,也系黄其云所留遗产,安世平应向继承人还款”。黄绪模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黄其云系其父亲,其系黄雪峰大哥,家中有兄弟四人,兄弟四人现早已分家,黄雪峰在十八、九岁即分家,分家后父亲黄其云单独生活。黄其云生前多次借款给予他人并收取利息,知道父亲黄其云生前借款给安世平,认为黄雪峰在父亲黄其云生前擅自拿走账本。其未曾听说安世平向黄雪峰出具《欠条》一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世平、安俊杰系父子关系。安世平自1998年起多次向原告黄雪峰父亲黄其云借款。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安世平向黄其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其云现金贰拾伍万元证,利息二分,用期一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号付清”。2016年2月4日,被告安世平、安俊杰共同署名向黄雪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其云小儿子黄雪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正),月息二分,一年分两次归还,一次付伍万元正”。此后,安世平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7年1月25日、2月24日、3月5日、12月27日、2019年1月28日向黄雪峰付款34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安俊杰于2018年9月3日向黄雪峰付款30000元。 另查明,黄其云于2017年1月16日去世,黄其云生前育有四子两女,为长子黄绪模、次子黄绪成、三子黄绪金、四子黄雪峰、长女黄绪芳、次女黄绪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雪峰主张的债权是否系债权转让所得,是否有效。 黄雪峰持有安世平、安俊杰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并据此主张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但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之一为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本案中,黄绪金、黄绪模作为黄其云之子,出庭证实黄其云生前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黄雪峰持有的《借条》中也未反映出黄其云债权转让之意,庭审中黄雪峰就债权转让时间等陈述前后不一,黄雪峰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院对黄雪峰主张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不予确认,据此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黄雪峰无权基于继承单独代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

本院认为,黄雪峰主张的系基于债权转让,而非基于继承而取得债权人之地位,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计3840元,由原告黄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文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